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17,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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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碧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

(一)於民國101年7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2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1樓超級市場內,徒手將櫻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放入購物袋內竊取得手。

(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級市場內,以相同方式竊取綠豆薏仁、腰果、杏仁、麵粉各1包(價值共計740元)得手,甫離去之際當場為超級市場工作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三)林碧霞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事實(一)以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犯行及表明院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主動交出所竊櫻桃1盒,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員工林玟璋、黃顯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及證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遭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此部分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0頁背面),嗣亦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店家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歸還所竊物品予被害人,另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復前無科刑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已與被害人林玟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另遠東公司亦表明不提告訴之意思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總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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