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2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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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免刑,於民國87 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3號住處附近之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銀福住處執行搜索,並經陳銀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福於警詢中供陳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頁反面)。

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憑,足認被告確於101 年5 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免刑,於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含SIM 卡1張),因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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