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35,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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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智於民國101年6月5日前之某日,依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7-11便利超商」,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面談後,明知該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係應召站成員之一,以媒介旗下已成年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行為而營利,竟受僱於該名綽號「阿清」之男子,而與該名綽號「阿清」之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其餘已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5日起,以每日8小時,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報酬,受雇於該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負責依該應召站成員之電話指示,載送旗下已成年之應召女子康家華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藉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每次康家華與不特定男客之性交易所得,由康家華與應召站五五分帳,並於每次性交易結束後,由康家華扣除其應得之二分之一部分後,再其餘款項交與藍智,由藍智依電話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應召站派往取款之人,藍智並提供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該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康家華聯絡使用,其每日薪資則由康家華支付,而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該應召站成員接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男客電話後,旋即撥打藍智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藍智駕車載送康家華至址設新北市○○區○○路46號之「唯愛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媒介康家華以8,0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起,在上址汽車旅館內之某房間內,與該已成年男客為上開性交行為,迨康家華與該名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將性交易所得全部交與藍智,再由藍智依應召站電話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旁,將其中4,000元交與應召站指派之外務,其餘4,000元則為康家華所有,暫由藍智保管,而以上揭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營利。

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康家華自行接獲男客江坤義之邀約,遂要求藍智載送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1號之「麗都飯店」,以4,000元之代價,在該飯店之第1103號房間內,與江坤義從事上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警方至上址麗都飯店實施臨檢,因而查獲康家華與江坤義2人在上開飯店第1103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循線查獲在上開飯店前等候之藍智,復在其身上查獲其所使用供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康家華聯繫用之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康家華、男客江坤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及在其身上扣得、為康家華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扣案、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該條項所稱所稱「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該名「阿清」之男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應旗下應召小姐康家華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

又被告與該名「阿清」之男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康家華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唯愛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與該名「阿清」之男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而共同著手於實行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行為人倘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是。

被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受僱於該名綽號「阿清」之男子,並與該名綽號「阿清」之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小姐康家華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唯愛汽車旅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並以此營業為收入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先後媒介容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性質相符,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營業犯之包括的一罪。

顯係基於業務經營之意思,反覆為之,為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該名綽號「阿清」之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名綽號「阿清」之男子係從事應召站之經營,竟為貪圖每日薪資2,2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名綽號「阿清」之男子,擔任應召站之馬伕工作,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現金4,000元,雖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惟該筆款項係本件應召女子康家華在上開「唯愛汽車旅館」內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之款項,僅係暫時交由被告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康家華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下午有到新北市新店區的唯愛汽車旅館性交易,所收取之8,000元交給司機(即被告),4,000元由司機交回給公司,我拿4,000元等語相符,足認確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在查獲時,在康家華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及現金4,000元,係證人康家華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證人康家華證述在卷,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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