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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侯文清之前科應補充記載為「(一)侯文清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至(四)共3 罪末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2 月、2 月、2 月又15日,並將上開(一)(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將上開(三)(四)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兩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自95年12月12日起入監,於97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證據部分「被告侯文清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侯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林聰銘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林聰銘於警詢中之指訴」,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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