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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拾柒枚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簡士傑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從事性交易女子聯絡媒介性交易事宜。
㈡扣案性交易費用新臺幣六千元,係由本案從事性交易女子收受而尚未及交付被告或本案應召站人員,難認被告或共犯因犯本案所得。
㈢扣案保險套十七枚及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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