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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連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8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連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沈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2 號卷第10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恣意出言辱罵並恐嚇告訴人簡名雄,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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