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76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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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及帳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做為賭具」之記載,更正為「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方位骰子1個、骰子3顆做為賭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2 段臨186之1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麻將1 副、方位骰子1個、骰子3顆及帳冊2 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坦承不諱,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賭資650 元、1050元、4000元及1000元,共計6700元,乃分別為賭客林文忠、陳玉美、蘇文宏及詹山河所有,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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