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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暉
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蔡文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郭廷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蔡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郭廷暉自101 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郭廷暉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郭廷暉、蔡文華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郭廷暉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久,規模非鉅;
被告蔡文華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惟所賭金額非高,犯罪情節輕微。
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廷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蔡文華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 元,為被告郭廷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郭廷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簽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蔡文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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