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再,16,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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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 & Shieh)
兼 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聲請再審理由狀」、「刑事(2)聲請開庭及再審狀」、「刑事(3)聲請開庭及再審理由狀」、「刑事(5)聲請開庭及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

查本件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定。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所提之「証209」錄音光碟,據其稱係其於99年6月1日與臺灣高等法院愛股書記官對話之錄音,及於99年6月3日與健保局廖淑敏對話之錄音,則前開證據之錄音時間均在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之後,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顯非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聲請人謝諒獲另稱聲請人謝諒獲與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不同個體,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民事判決等裁判作為其所稱之足使聲請人謝諒獲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並以此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惟查,原判決據以認定該案告訴人胡欣怡於93年7月28日尚有受僱事實係以證人胡欣怡之證述、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93年7月20日仍有勞、健保加保之事實為主要依據,並非憑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而遽為認定。

且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實際行為人為聲請人謝諒獲,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其就實際行為人之認定並非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謝諒獲為同一人為立論基礎(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是否為不同個體乙節與聲請人謝諒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關聯。

是聲請人謝諒獲提出上開裁判指稱本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要難憑採。

此外,聲請人謝諒獲所提之其他附件亦無法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之聲請亦屬與法不合。

㈢聲請人謝諒獲又稱其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不同之人,足證原確定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等語。

然聲請人謝諒獲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否為不同個體乙節與聲請人謝諒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關,前已敘明,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謝諒獲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承辦檢察官林冠佑遭懲戒,其在庭上與承審法官李宜娟演雙簧,完全拒絕發現真實,此2人不僅被列為刑事被告,也在新加坡被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查,聲請人謝諒獲雖提出與檢察官林冠佑有關之新聞報導影本,然該篇報導並未提及本件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可認檢察官林冠佑有因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敘述。

聲請人謝諒獲固另稱其就林冠佑、李宜娟、高愛李法官(按應係指承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官李麗玲)已提起自訴,即94年度自字第35號(按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受理)、「101自」(按聲請人未指出完整案號,見「刑事(1)聲請再審理由狀」第2頁第五段第(一)小段),惟聲請人謝諒獲所指出之上開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而不備自訴程式為由,為不受理判決,固非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謝諒獲就所指稱之法官、檢察官違法、失職情事固提出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98年5 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影本為佐證,然參此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資料(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並未顯示承辦法官李宜娟、李麗玲及檢察官林冠佑有何明確之違法失職事實,或有何聲請人謝諒獲指稱之故意包庇他人犯罪情事。

而聲請人謝諒獲另稱101年之案件未指明案號,本院迄今所受理之101年度案件中,亦查無聲請人謝諒獲為自訴人、林冠佑或李宜娟為被告之案件,聲請人謝諒獲復未具體敘述及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聲請人謝諒獲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㈤聲請人謝諒獲復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等2判決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謝諒獲,此有各該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而前開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於99年2月26日即已確定,聲請人謝諒獲並於99年6月11日親自到案並繳納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當庭交付前開99年度易字第72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各1份予聲請人謝諒獲親自收受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聲請人謝諒獲至遲於99年6月11日已經收受判決,執行完畢,卻遲至101年6月27日(見本院收狀戳)始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且如前所述,前開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理由及佐證難認係對原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

又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案件因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承審,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自不因原審判決合法送達聲請人謝諒獲之問題而產生無審判權之情況,聲請人謝諒獲主張在未合法送達前,上級法院尚未取得審判之權利等語,洵屬無據,是聲請人謝諒獲稱上開2判決未合法送達,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有據。

㈥聲請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應由本院民事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聲請人謝諒獲聲請再審不符同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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