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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青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被 告 張立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青以被告張立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2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經對告訴人送達,於101年6月18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收文日期為101年6月23日),雖委任李逸文、許坤皇、李叡迪等律師為代理人,然未附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且經本院通知應於101年7月23日前具狀補陳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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