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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尚志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素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柯氏公司)以被告林素如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7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7月2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7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受雇於柯氏公司期間(或縱非任職期間,然與任職於柯氏公司之吳季庭有共犯關係,後詳述),未經柯氏公司同意,在98年7 月6 日另成立日明耀有限公司(下稱日明耀公司),同意擔任日明耀公司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予日明耀公司使用,俾利將柯氏公司之資產掏空至日明耀公司,是以,縱設柯氏公司遷址非被告所決定,主導經營者或實際接洽者係吳季庭,惟被告與吳季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不應以被告是否有親自參與或主導每個犯罪行為或階段為必要;
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未參與實際犯行,或行為當時已非柯氏公司員工(假設語),然被告開立日明耀公司之帳戶供吳季庭將向柯氏公司犯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所取得之不法款項得以匯入,亦有成立「幫助犯」之虞(如同實務上常見之某人將存摺或帳戶借予他人,他人用以犯罪,則某人對此應有不確定故意),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偵查時當庭陳稱略以:柯氏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陳報狀附表之薪資匯款銀行帳號係伊所有無誤,惟柯氏公司及日明耀公司之會計應為同一人蔡沛珍,故可能有「誤為匯款」之情形,不足以證明於97年5 月後仍有於柯氏公司任職之事實云云;
詎料,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被告領取上開5 個月之薪資,卻採用吳季庭、陳廣宏、蔡沛珍之證述,即記載略以:「證人蔡沛珍…,伊係依證人吳季庭的指示,以支付薪資之方式匯款予被告,並提出其於99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與證人吳季庭往來的線上留言訊息及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資料以實其說」、「證人陳廣宏…證述吳季庭有跟伊討論請被告協助編輯校對柯氏公司發行之ENRAC 雜誌及DR. KO診斷教室之事,…證人吳季庭亦到庭證述…有委請在請育嬰假的被告幫忙…,並分別提出99年4 月、5 月出刊之DR. KO診斷教室、ENRAC 雜誌封面及上載有被告為文字編輯之內頁資料以資佐證」云云,然證人陳廣宏曾於100 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為何要給林素如錢? )我是在99年5 月才擔任柯氏公司的主管,至於之前為什麼要付林素如的薪水,我不清楚」等語甚明。
而在證人吳季庭100 年11月18日偵查時證稱:「至於上次開庭為何被告會於離開柯氏公司後,又有薪資匯款,是因為柯氏公司要編製雜誌,有委請在請育嬰假的被告幫忙,這部分陳廣宏都知悉、同意,會請陳廣宏做說明」云云,煞時間,證人陳廣宏就"突然清楚了" ,提出嗣後始於100 年11月25日補作之證明書記載略以:「茲證明99年3 月柯氏醫學系統公司因為編輯發行ENRAC 雜誌及DR.KO 診斷教室之需要,吳季庭向本人反映人手不足,本人同意吳季庭付費請林素如協助編輯校對,自99 年3月至7 月止,共計5 個月」,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原檢察官竟予採信,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
縱設屬實,且上開吳季庭使用「請育嬰假的被告幫忙」,果此,則表示被告確實仍受雇於柯氏公司,只是斯時請育嬰假而已,而其在受雇於柯氏公司期間,同時擔任日明耀公司負責人,即應構成背信,檢察官對此未予論斷,容有違誤。
㈢被告於任職柯氏公司期間,僅為「行政助理」,從未擔任文字編輯工作,被告根本無此部分之專業,況DR﹒K0診斷教室、ENRAC 雜誌係柯氏公司代表人柯尚志以親自臨床經驗撰寫,再交由亦具有此部分專業之陳奕祥(資訊部主任)或醫師學員協助編輯校對,根本不需要委任毫無此部分專業及工作經驗之被告。
再觀諸被告於擔任柯氏公司全職之行政助理期間,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卻於吳季庭所謂被告請育嬰假期間,疑似詐稱在家做了2 本雜誌之文字編輯(可能只是在編輯者欄加入自己的姓名而已),卻可請領每月3 萬5,000 元之高薪? 陳廣宏為何要發高達17萬5,000 的薪資給被告? 尤以,陳廣宏從未參與過編輯的工作,更無權要求部外者參與編輯,試問他有經過柯氏公司之同意? 如果沒有,豈不是共同掏空柯氏公司之共犯? 是縱設屬實(假設語),亦僅係巧立名目詐取柯氏公司之財務。
㈣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供稱:(97年6 月至12月、98年2 月至99月2 月,妳在何處工作? )都是在禧年公司任職,99年3 月之後我記得我變更為禧年公司的負責人,準備辦理停業,之後我就準備生產,生完小孩後,是在99年7 月中到日明耀公司上班」、「(妳何時擔任日明耀公司的負責人? )一開始就是我擔任負責人,因為日明耀公司很多員工都是曾在柯氏公司上班的人組成的,所以才會推舉我擔任負責人,我想說我也在日明耀公司上班,就同意了。
且我在禧年公司上班時,禧年公司的辦公室跟柯氏公司及98年7 月成立的日明耀公司都是共用衡陽路房屋的辦公室」云云,果此,試問:⑴是誰讓被告在禧年公司上班?⑵雖然被告辯稱97年6 月已離職,然顯然其上班的地點都是在柯氏公司所租用之衡陽路辦公室,此是否會讓偶爾回臺灣之柯尚志誤認被告係受雇於伊?⑶況99年3 月禧年公司辦停業,吳季庭隨即指示蔡沛珍自柯氏公司每月匯35000 元予被告,此舉豈不亦讓偶爾回臺灣之柯尚志誤認被告係受雇於伊?⑷上開被告先稱「97年6 月至12月、98年2 月至99月2 月,她都在禧年公司上班,99 年7月才到日明耀公司上班」,後竟又改稱她想說她也要在日明耀公司上班,所以日明耀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負責人,即表示被告「自98年7 月起即在日明耀公司上班」,如此明顯之反覆不一,原檢察官卻置若罔聞,豈謂無違誤?⑸且如被告、吳季庭等人的日明耀公司上班地址在遷去重慶南路之前是在何處? 是在柯醫師不知情下偷偷的在柯氏公司的地址、用柯氏辦公桌、柯氏的電話上日明耀公司的班嗎? 如此沒有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如此不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或竊盜? 尤以,吳季庭於100 年11月18日偵查時曾表示禧年公司係向柯氏公司分租衡陽路之房屋,每個月租金6 萬元,並庭呈發票為證,則究竟日明耀公司共同使用衡陽路房屋時,究竟有無付月租? 有發票為證?㈤柯尚志雖有同意將柯氏公司搬遷至重慶南路房屋乙節,被告、吳季庭、陳廣宏等人即受柯氏公司委任辦理此項任務,即不應以如此不利柯氏公司之方式搬遷,不利方式包括沒搬遷柯氏公司之地址至重慶南路、及變更電話號碼,渠等之行為顯構成背信。
尤以,更換電話部份,更係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大相逕庭。
緣按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一家公司對外之「聯絡窗口」係非常重要的,尤其是「電話號碼」,故縱使營業地點變更,為方便舊客戶聯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極少變更,故中華電信始有所謂「移機」業務,以便更換新址之公司能繼續使用舊電話,故並非變更地址即必須更換新電話,此不僅為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為眾所周知之事,依法根本無庸舉證,詎料,原不起訴處書竟記載:「此部分仍係配合柯氏公司搬遷之一般行政作業,並依中華電信公司轄區分配電話號碼之規定辦理移機而分配新的室內電話」云云,顯與實務不符,是以,在可繼續使用舊電話號碼之情形下,何以陳廣宏、吳季庭要更換柯氏公司原使用多年之舊電話號碼? 渠等企圖使柯氏公司原有之學員及客戶變成日明耀公司之學員及客戶,藉此癱瘓柯氏公司,昭然若揭。
㈥另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是依證人陳廣昌及柯氏公司代表人所述,洵堪確信日明耀公司及日明耀診所之部落格、商務部落格係由吳季庭主導經營,而與被告無涉,從而自難僅憑被告係日明耀公司負責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部分,惟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偵查時供稱,(問: 提示卷內告證5 、6 、7 、8 ,為何日明耀診所、晉揚中醫診所及振仁中醫診所可對外以「遠絡治療中心」名義發表文章? )因為這幾家診所的醫生都是遠絡療法的會員,有上過課程」云云,其並非回答她不清楚,或這是由吳季庭所主導,顯然被告亦知情,原檢察官逕認與被告無關,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
㈦就黎國輝將原應支付與柯氏公司之遠絡療法「C 班課程」款項收益約30萬元(新加坡幣12796.28元)匯入日月耀公司帳戶,被告本主張為:是黎國輝自己匯到該帳戶,因為日明耀公司跟柯氏公司有合作上的關係,該筆帳應已互相抵銷,而嗣後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偵查時,另提出陳廣宏99年9 月27 日 之電子郵件,改稱主張是黎國輝自己匯錯云云,則其說詞反覆不一,已見不實,且承前所述,上開款項如果是誤匯,豈會長達近2 年之時間均未見日明耀公司將上開款項返回給柯氏公司? 此若非所言不實在,即係有侵占之故意,原檢察官未予究明,難謂適法。
㈧被告、吳季庭等人利用其掌管柯氏公司之學員及看診病患名冊機會,使用柯氏公司所有遠絡療法推廣影音為宣傳,及以日明耀公司及日明耀聯合診所名義寄送宣傳信件予原屬柯氏公司之學員,完成破壞柯氏公司及其代表人柯尚志醫師名譽及信用之犯行。
尤有甚者,被告、吳季庭等人竟未經柯氏公司及其代表人柯尚志醫師同意下,為日明耀公司及日明耀聯合診所經營業務之用,擅自剽竊柯氏公司、臺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所有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分別於國內及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開設「B 班複習課程」、「基礎課程」及「A 班課程」等教學課程、販賣遠絡療法相關醫療器具用品及盜用柯氏公司所創遠絡醫療方法為病患看診,藉此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更於Web66 找公司網站上連結日明耀聯合診所之商務部落格(網址:http://www.web66.com.tw/web/Blog?MID=64800)上,廣泛盜用柯氏公司之資訊情報,此舉顯有刻意混淆社會大眾視聽,企圖製造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日明耀聯合診所有合作關係,及柯尚志醫師為日明耀公司集團成員之假象,實此,因被告及吳季庭等人此揭魚目混珠之招生及診治舉止,造成廣大病患對遠絡療法產生信用質疑,柯氏公司因而蒙受鉅額損失。
是被告、吳季庭等人明知其為柯氏公司處理業務,對柯氏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責,仍意圖為自己及日明耀公司、日明耀聯合診所謀取不法鉅額利益,於受任期間擅自創立日明耀公司及日明耀聯合診所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藉不法手段惡意經營與柯氏公司相同業務,非法破壞既有市場秩序,造成柯氏公司利益嚴重受損,核渠等所為顯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至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係自95年12月間起擔任柯氏公司行政助理,嗣於96年6 、7 月懷孕後即離開柯氏公司,轉至禧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禧年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伊是98年7 月6 日擔任日明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在日明耀公司設立之後,伊還是在禧年公司工作,於99年3 月之後,伊記得伊變更為禧年公司負責人準備辦理停業登記,之後伊就去準備生產,嗣於99年7 月中到日明耀公司擔任會計,在同年8 、9 月間才跟柯氏公司會計蔡沛珍交接,因為蔡沛珍管理柯氏公司的帳,參與遠絡療法課程之學員到柯氏公司上課時,會跟日明耀公司買遠絡療法的醫療器材,但款項只會匯給其中1 家公司,所以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間才需要結算;
禧年公司係一間物理治療診所,伊在禧年公司上班時,即與在衡陽路辦公之柯氏公司及經營販賣醫療器材之日明耀公司共用辦公室。
伊一開始即擔任日明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為日明耀公司內很多員工是由曾經在柯氏公司上班的人員組成的,伊想說伊也會在日明耀公司上班,就同意擔任日明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實除了柯氏公司外,還有1 間由柯氏公司代表人柯尚志擔任代表人之臺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也跟禧年公司、日明耀公司一起共用衡陽路房屋之辦公室;
柯氏公司搬到重慶南路時伊剛好在生產,伊不太清楚,只知道柯氏公司後來沒有再繼續承租衡陽路,而日明耀公司也無法承租那麼大的場地,所以自行搬遷至重慶南路,柯氏公司就跟著一起,柯氏公司代表人的醫師牌也掛在重慶南路的日明耀診所內,變成由日明耀公司將重慶南路處分租予柯氏公司,至於在日明耀聯合診所之部落格及商務部落格上刊登文章的是參加柯氏公司遠絡療法課程的會員,且受柯氏公司代表人授權開設遠絡療法課程A 、B 班的人應是吳季庭,與新加坡之黎國輝醫師接洽的人也是吳季庭等語。
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至99年7 月均任職於柯氏公司。
然依證人即柯氏公司會計蔡沛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97年6 月後離開柯氏公司,因為被告的工作係伊接下來的,所以伊很清楚。
而99年3 月至99年7 月柯氏公司有匯錢給被告,伊係依吳季庭的指示,以支付薪資之方式匯款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3頁),並提出其於99年1 月29日起至99 年7月7 日止,與證人吳季庭往來的線上留言訊息及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資料以實其說(見他字卷二第87-93 頁)。
細繹證人蔡沛珍提出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資料,可見被告自95年12 月 起自97年5 月間止,均自柯氏公司領有薪水每月3 萬4, 000元,嗣於97年6 月間起即未自柯氏公司領取薪水,直至98年1 月間領得柯氏公司發給97年度年終獎金3 萬5,000元,再參酌被告自95年12月14日至97年6 月11日係投保於柯氏公司,自97年6 月11日起即投保於禧年公司等情,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8 頁),堪認被告於97年6 月間後即未任職於柯氏公司,是被告自97年6 月後已非「為柯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無可能為聲請意旨所指訴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之行為主體,故聲請意旨指訴被告之各犯行,已難認有成立之可能。
㈡至99年3 月間至7 月間柯氏公司雖有給付每月3 萬5,000 元,共計17萬5,000 元予被告,有上開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資料可參,聲請意旨因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嗣又改稱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嫌云云。
然此情據證人蔡沛珍證述:99年3 月至99年7 月柯氏公司有匯錢給被告,伊係依吳季庭的指示,以支付薪資之方式匯款與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3頁);
證人即柯氏公司前執行長陳廣宏於偵查中證稱:吳季庭有跟伊討論請被告協助編輯校對柯氏公司發行之ENRAC 雜誌及DR.KO 診斷教室之事,伊之前曾說不清楚是說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證人即前柯氏公司員工吳季庭亦到庭證稱:因為柯氏公司要編雜誌,有委請在請育嬰假的被告幫忙,才會於99年3 月間起另外匯款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 頁),此外復有99年4 月、同年5 月出刊之DR.KO 診斷教室ENRA C雜誌封面及上載有被告為文字編輯之內頁資料為佐(見偵卷第76-79 頁),據上足認被告係受證人吳季庭、陳廣宏之委託,為柯氏公司編輯上開雜誌而受領報酬,要難謂有不法情事可言。
聲請意旨認證人陳廣宏配合證人吳季庭改變證詞或被告所供與證人陳廣宏、吳季庭所述不符,渠等所言尚非可採,惟上情確實有前揭證人吳季庭、蔡沛珍之線上留言訊息及載有被告為文字編輯之內頁資料等客觀證據在卷足佐,且上開雜誌於上開證人作證前之99年4 月、5 月早已出刊,當無事後偽造之可能,應可採認。
至聲請意旨所指訴上開雜誌編輯校對之工作有何需要委託被告所為,為何編輯校對工作即可領有3 萬5,000 之高薪,而認涉有不法云云乙節,係純屬臆測之詞,查無所據,且上開指摘係證人吳季庭或陳廣宏為何委請被告執行此項工作,亦難認與被告涉犯背信或詐欺有直接關連性。
另聲請意旨又以證人吳季庭使用請育嬰假的被告協助校對編輯雜誌,當時被告又擔任日明耀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難謂無背信之虞云云,惟單憑上述情節,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柯氏公司,顯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依卷附之日明耀公司登記資料,固載明被告係日明耀公司之負責人,然證人即日明耀公司經理陳廣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日月耀公司是擔任登記負責人及會計。
案外人即伊父親陳子渭受柯氏公司代表人聘任擔任柯氏公司顧問,柯氏公司代表人於96年6 月間才找伊去柯氏公司幫忙,因為柯氏公司是負責遠絡療法教學,所以伊到柯氏公司就是幫忙處理開設遠絡療法課程場地及柯氏公司代表人個人住宿事宜,嗣於99年10月間,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切割,柯氏公司代表人與陳子渭及伊哥哥即證人陳廣宏開會決定把伊分到日明耀公司,當時被告也已經離開柯氏公司,伊就到日明耀公司做醫療器材販售,伊的主管係吳季庭,若薪水發不出來也是找吳季庭,日明耀公司的前身係禧年公司,而日明耀公司除了做醫療器材,惟在重慶南路營業場所也有開設中、西醫聯合診所即日明耀聯合診所,柯氏公司代表人也有在日明耀聯合診所的西醫部看診,而晉揚中醫診所、振仁中醫診所係日明耀公司投資的診所,案外人即上開2 家診所負責人吳忠憲、李振川也係遠絡療法課程之學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 頁);
證人吳季庭亦於偵查中證稱:日明耀公司是承接禧年公司的業務而成立,而禧年公司本係案外人何建廷成立的遠絡物理健康中心,跟柯氏公司都有業務往來,柯氏公司每賣1 臺機器,要給禧年公司5,000 元;
伊係以承受柯氏公司99年12月31 日 為止結算之財務報表,並於扣除日本貸款後與柯氏公司代表人共同負擔柯氏公司2 分之1 債務,並與柯氏公司代表人簽立備忘錄,柯氏公司代表人也授權給伊開設遠絡療法A 、B 、C 班課程中的A 、B 班課程及推廣臺灣、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區B 班以下之遠絡療法課程,伊每招收1 個A 、B 班學員,要分別給柯氏公司代表人6,000 元、3萬元;
柯氏公司代表人會跟伊簽立備忘錄係因為柯氏公司代表人欠陳子渭款項,且伊於備忘錄簽立後,也有付一部分款項給陳子渭,只是柯氏公司代表人後來在網路上發表對備忘錄內容不利的言論,伊就寄發存證信函予柯氏公司代表人解約,也沒有把備忘錄帶進日明耀公司;
伊係自100 年5 月間起至日明耀公司,並擔任日明耀公司所屬之日明耀聯合診所、晉揚中醫診所之行政企劃工作,日明耀聯合診所之部落格、商務部落格的文章都是醫生自己寫的,因為伊的工作內容有部分是在管理與遠絡療法課程有關的醫生,吳忠憲、李振川醫師都是遠絡療法課程的會員,也是臺灣遠絡醫學會的理監事,後來吳忠憲、李振川換到晉揚中醫診所、振仁中醫診所後,日明耀公司有投資,才把晉揚中醫診所、振仁中醫診所列入日明耀公司醫療聯合機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0、85、107 、109-110 頁、偵卷第16頁),並提出99年7 月15日由陳子渭擔任見證人之備忘錄及100 年5 月23日存證信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113-115 頁),而柯氏公司代表人柯尚志亦於偵查時自承:陳子渭係伊父親以前的祕書,並有借款300 萬元給伊,伊會與吳季庭簽立備忘錄,係因為吳季庭加入柯氏公司後,柯氏公司一直虧損,且伊在柯氏公司領很高的薪水,伊才與吳季庭簽立備忘錄表示伊不領薪水,由吳季庭負責好好經營柯氏公司,並負責柯氏公司盈虧,且陳子渭有2 個兒子,一個叫陳廣宏,一個叫陳廣昌,變成把錢投入日明耀診所;
吳季庭本來就只是柯氏公司的員工,但後來卻變成柯氏公司是吳季庭的,伊本來想把吳季庭趕走,卻變成吳季庭把伊趕走,只是因為被告係日明耀公司負責人,伊只好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 、110 頁),是依上開證人及柯氏公司代表人所述,洵堪確信日明耀公司及日明耀聯合診所之部落格、商務部落格係由證人吳季庭主導經營,而與被告無涉,從而自難僅憑被告係日明耀公司負責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聲請意旨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日明耀診所、晉陽中醫診所、振仁中醫診所可對外以「遠絡治療中心」名義發表文章,是因為這幾家診所醫生都是遠絡療法會員,有上過課等語,顯然被告亦知情云云乙節,然僅被告單純知悉此事,尚難據此推論係被告主導或共同經營日月耀公司。
㈣證人即柯氏公司原衡陽路租屋處屋主歐陽萱於偵查中證稱:應該係吳季庭與伊接洽終止衡陽路處租約的事宜,因為本來衡陽路處的租約在99年7 月31日到期,之後沒有續約就自動終止,柯氏公司也自動搬離衡陽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頁);
證人吳季庭於偵查時則證以:衡陽路處一開始係由伊代表柯氏公司去與歐陽萱簽訂租約,但租約結束時,伊剛好在生產,將柯氏公司搬遷至重慶南路之事要問前柯氏公司執行長陳廣宏,因為是陳廣宏去搬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1頁);
證人蔡沛珍則於偵查中證稱:衡陽路租約快到期時,伊曾詢問陳廣宏是否要續租,陳廣宏表示要續租,但承租範圍要減少,嗣於99年6 月間陳廣宏表示柯氏公司代表人稱不要續租衡陽路處,伊就沒有再介入,但柯氏公司確實有以支付每月6 萬元租金予日明耀公司或與日明耀公司抵帳之方式,支付承租重慶南路部分空間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2頁);
證人陳廣宏亦於偵查時證稱:關於柯氏公司於99年7 月間搬遷至重慶南路乙事,係伊決定的,但伊係取得柯氏公司代表人的授權才搬遷,因為衡陽路處的租金太貴,柯氏公司承租衡陽路時,有將部分空間分租予禧年公司,嗣柯氏公司搬到重慶南路後,即向日明耀公司分租部分辦公空間,從伊任職柯氏公司開始,柯氏公司就有跟禧年公司往來合作的關係,就是由柯氏公司幫禧年公司賣醫療器材,後來被告擔任日明耀公司負責人伊也知道,因為日明耀公司就在柯氏公司的隔壁,其實日明耀公司在與柯氏公司共用衡陽路處辦公時,日明耀公司及柯氏公司、臺灣遠絡醫學會均使用相同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 ,嗣臺灣遠絡醫學會跟著柯氏公司一起搬到重慶南路後,伊希望日明耀公司不要再跟柯氏公司用相同的電話號碼,所以2 邊都一起改號碼,並由柯氏公司員工蔡文凱去辦理,將柯氏公司對外聯絡電話變成00-00000000 ,之後日明耀公司對外聯絡電話也變成00-00000000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3頁、偵卷第16頁),而柯氏公司市內電話代表號00-0000000 0(含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4 線電話)係由柯氏公司員工蔡文凱於99年7 月16日申請由衡陽路移機至重慶南路,並變更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0 年9 月22日臺北一服100 密字第189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憑,依證人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等人所證述上開情節可知,柯氏公司遷址至重慶南路一事,以及電話號碼更改乙事,確實並非由被告決定或辦理,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㈤柯氏公司代表人另提出「SOFI」與證人即新加坡遠絡療法學員黎國輝醫師往來的譯文及99年10月4 日大華銀行暨遠東銀行匯款水單,指訴被告指示證人黎國輝將原應支付予柯氏公司之遠絡療法「C 班課程」款項收益約30萬元匯入侵占入己,而涉有侵占犯嫌云云。
然證人黎國輝於偵查時證稱:因為遠絡療法在新加坡的課程係由伊負責,伊與柯氏公司接洽的窗口係吳季庭,所以才會跟吳季庭聯絡遠絡療法課程關於百分之30的盈利及是否由吳季庭收取上開盈利2 分之1 ,並將遠絡療法課程費用百分之70匯給柯氏公司,伊不知道為何最後匯款會匯到日明耀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因為帳號係陳廣宏給的,伊也是後來才知道日明耀公司不是柯氏公司代表人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8 、110 頁);
證人吳季庭於偵查時證稱:該譯文內容係伊與黎國輝之對話(見他字卷二第80頁),顯見與證人黎國輝接洽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吳季庭。
另觀之被告提出證人陳廣宏、黎國輝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證人陳廣宏於99年9 月27日係請證人黎國輝將應給付之款項匯入柯氏公司位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證人陳廣宏分別於99年9 月25日及27日以其電子郵件帳號遠絡-ALEX (ck@ENRAC .COM )與證人黎國輝使用之lim sinchee([email protected])往來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26-128 頁),顯見柯氏公司應收取之新加坡「C 班課程」百分之30收益係證人黎國輝誤匯入日明耀公司元大銀行帳號內,並非由被告指示證人黎國輝匯入,且該筆30萬元之匯款係由吳季庭、陳廣宏處理,亦非由被告所經手,已難認此事與被告有關。
再聲請意旨又認該筆30萬元,若係誤匯,然卻未返還,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然依證人蔡沛珍於偵查中證稱:柯氏公司在上遠絡療法課程時,會接觸到其他醫生,所以會幫日明耀公司銷售一些器材,並向日明耀公司收取佣金,吳季庭於100 年1 月12日曾向伊要求要看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之間的帳,伊結算至目前為止,日月耀公司尚欠柯氏公司6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2頁);
此亦為證人吳季庭證述:…是伊說要看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間的帳,因為伊跟柯尚志有簽約,約定要共同分擔柯氏公司債務,所以伊想知道柯氏公司目前還有多少債務,才會請蔡沛珍列出應收款、應付款有多少,如果柯尚志認為有什麼問題,應該也是來告伊,怎麼會告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2、83頁);
證人陳廣宏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共用重慶南路處辦公,伊有時會幫日明耀公司帶醫療器材的佣金給柯氏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再觀之卷附柯氏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日明耀公司出貨單、現金往來明細、日明耀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二第13-28 、31-50 頁),其上亦有日明耀公司應給付予柯氏公司之佣金或與柯氏公司抵帳之記載,此情益徵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縱證人黎國輝誤將應匯予柯氏公司之「C 班課程」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而日月耀公司未立即返還,亦僅屬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帳務會算問題,實難遽而認定被告有故意不返還誤匯之30萬元,而認有侵占之犯行。
更遑論此筆30萬元,本非由被告所處理、經手,已如上述,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尚屬無據。
另被告關於此筆30萬元前後所辯之「抵充」與「誤匯」,亦無聲請意旨所謂前後不一,係因「誤匯」後始可能發生「抵充」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至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該等行為雖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與實際執行之吳季庭有共犯關係云云。
查聲請意旨無非以被告擔任日明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而認被告與吳季庭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幫助犯之成立亦要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明被告與吳季庭間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證據。
又柯氏公司另以證人吳季庭涉有業務侵占等情事,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自字第12號分案審理中,有柯氏公司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56 、66-74 頁),顯見本案係屬柯氏公司與證人吳季庭間之糾紛,自難逕以被告擔任日明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與證人吳季庭間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㈦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係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與本件指訴之被告犯行無關聯性,或查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或甚至並非指訴被告之犯行。
另聲請意旨所指柯氏公司、日明耀公司共同租用衡陽路辦公室時可能涉及之犯行,非原本告訴及不起訴之內容,此部分自非在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背信等犯行,依偵查中所存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等犯行,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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