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四、經查:
-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益為學美(上海)教育信息
- ㈡、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82號
- ㈢、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據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為學美公
-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
- 五、本院之認定:
-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 ㈡、查聲請人於99年9月2日與學美公司之業務總監即被告吳志
- ㈢、依雙方簽訂之「教育信息諮詢合同」第2條第7款規定:「
- ㈣、聲請人固謂:被告以扣留聲請人重要資料為手段,使其簽下
- ㈤、又按刑法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㈥、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貳、二、㈢所載,均係原告
-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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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曾勤博
代 理 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吳志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曾勤博以被告吳志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1 年3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益為學美(上海)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學美公司)之業務總監,於99年9 月2日代表學美公司與告訴人曾勤博簽署「研究生專案合同」,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申請2011年美國研究所,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為追蹤資料之正確性及確保被告按照告訴人之指示辦理委任事物,要求被告提供已代告訴人申請之4 所學校之資料帳號密碼,以供查詢時,竟以公司政策為由,拒絕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遂於99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契約,詎被告拒不交還告訴人所有之成績單84份、存款證明42份、帳號密碼4組、預繳之加收費人民幣15000 元及郵寄費用人民幣2700元(下稱系爭物品),告訴人因見申請期限屆至,不得已與被告簽署放棄一切權利之協議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82 號偵查結果,係以: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因被告不願提供申請學校之帳號密碼,供告訴人追蹤委任事務之進行為據,惟查,上開契約中並未載明被告必須提供帳號密碼予告訴人,是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最後前往西北大學法學院就讀,並非被告協助申請之學校,業據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顯見告訴人於請被告代為申請學校外,亦透過其他管道申請,而申請國外法學院所需之資料大致相同,被告為保護其專門技術,不願提供帳號密碼予告訴人,此觀告訴人99年12月3 日9 時49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你們怕學生拿資料去做其他學校. . 」自明,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故意,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又告訴人另謂被告侵占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惟查,告訴人於99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契約,而被告要求告訴人辦理解約,且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簽署「合同終止協議」後,被告依該協議已返還系爭物品,則被告於簽署終止協議前,不願返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左。
至告訴人另謂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惟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對其生命或身體,以危害要挾,顯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等犯行,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據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為學美公司業務總監,未於中國大陸註冊,卻於中國上海向聲請人為要約,聲請人在台北為承諾而簽訂申辦2011年美國大學研究所之委任契約,由聲請人支付服務費用人民幣20000 元、預繳獎勵金人民幣15000 元、郵寄費用人民幣2700元,惟被告為規避監督、掩飾其提交申辦資料不完善,屢以公司政策為由,拒絕提供聲請人所申請四所學校之個人資訊帳號密碼,聲請人於99年12月4 日去函終止契約,被告竟基於為自己及學美公司利益之意圖,挾持聲請人所有之成績單84份、存款證明42份、帳號密碼4 組、預繳之獎勵金人民幣15000 元及郵寄費人民幣2700元。
頃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委任契約關係存續中,不願提供依法及契約應提供申請學校之帳號密碼,以供聲請人追蹤委任事務之進行,於契約終止後,又挾持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及預先繳納之金錢為要脅,以遂其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學美公司僅為聲請人申請四所學校,錯誤百出,顯係違背任務,使聲請人失去選擇及無法就讀心儀學校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背信罪責無疑。
被告猶以強暴、脅迫扣留聲請人所有之重要資料,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聲請人取回所有物之權利,原檢察官對於被告背信罪之事實及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知有誤,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駁回處分書謂: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因被告不願提供申請學校之帳號密碼,供聲請人追蹤委任事務之進行為據,惟上開契約中並未載明被告必須提供帳號密碼,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聲請人最後前往西北大學法學院就讀,並非被告協助申請之學校,業據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顯見聲請人於請被告代為申請學校外,亦透過其他管道申請,而申請國外法學院所需之資料大致相同,被告為保護其專門技術,不願提供帳號密碼予聲請人,此觀聲請人99年12月3 日9 時49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你們怕學生拿資料去做其他學校... 」自明,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又聲請人另謂被告侵占其所有之成績單等物品,惟聲請人於99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契約,被告要求聲請人辦理解約,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簽署「合同終止協議」後,被告依該協議已返還成績單等物品,則被告於簽署終止協議前,不願返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左。
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並未指述被告如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對其生命或身體等為要挾,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
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原檢察官對於構成背信罪之事實及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認知錯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為指訴,均未合於背信罪、侵占罪及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聲請再議所陳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誤會,或屬曲意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本件要屬委任契約之民事法律爭執,與刑責無涉,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認再議無理由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學美公司的業務總監,伊沒有看過聲請人本人,是以電話口頭接受聲請人委託後,由公司業務人員與聲請人洽談簽約細節,後來才由伊在契約上簽名,簽約後公司都有盡力為聲請人申請學校,該做的都有做,依照契約規定學美公司為聲請人申請學校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本來就是由學美公司保管,聲請人提出文件都需經過學美公司,聲請人於終止契約前本無權要求學美公司提供學校帳號、密碼,否則於契約期間聲請人即可利用帳號、密碼複製相關申請資料後,不用透過學美公司申請學校,再與學美公司解約退費,此甚不合理,聲請人終止契約後,學美公司也儘速返還所有有關聲請人之物品,被告並無任何強制、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㈡、查聲請人於99年9 月2 日與學美公司之業務總監即被告吳志益簽立契約,委託學美公司代為處理申請美國研究所相關事宜,此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研究生專案合同」1 份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3908號卷第7 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雙方簽訂之「教育信息諮詢合同」第2條第7款規定:「甲方(即學美公司)需為乙方(即聲請人)設定申請學校專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及提供專用的收信地址」、第3條第1款規定:「乙方有權到甲方處對申請文書提出修改意見,修改一次為限,但最終由甲方定稿」、同條第6款規定:「乙方提交院校的申請材料,需經甲方審核同意,經審核後乙方不得再次修改」,此有上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學校專用的電子郵件係由學美公司為聲請人申請使用無誤,參以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相關申請資料,均係透過學美公司代為審核寄送,不得自行利用電子郵件取得及寄送資料,足見學美公司依契約意旨,自無提供申請學校帳號及密碼予聲請人之義務。
又聲請人於99年12月3 日9 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學美公司表示欲取得網路申請之帳號及密碼,聲請人並於電子郵件表示「我不會自己改資料,所有動作都會告知你們」、「你們怕學生拿資料去做其他學校,我能理解」一情,此有聲請人提供之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6頁),足見聲請人亦明知學美公司拒絕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係為避免聲請人將申請資料拿去他用,則被告上開辯稱於終止契約前,不能提供網路申請之帳號、密碼,是為了避免委託人將公司申請資料拿去他用等語,自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聲請人上開物品之故意。
又聲請人於99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學美公司表示要終止契約後,學美公司旋於99年12月13日委由臺灣地區的學美留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國華簽立「合同終止協議」,並於簽約當天即返還聲請人所有之學校成績單84份、存款證明42份及學美公司已提交之學校帳號及密碼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合同終止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7、28頁),是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確實立即返還上開成績單、存款證明及申請學校帳號及密碼予聲請人,亦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
㈣、聲請人固謂:被告以扣留聲請人重要資料為手段,使其簽下不平等協議且妨害其取回其所有之物,被告應成立強制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契約期間,並無義務需提供申請學校之帳號及密碼予聲請人一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4日11時35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學美公司表示「要是你們沒有辦法提供帳號密碼,我只能解除合同了。
我明白你們做了很多事,請從寬扣除款項,再退餘款」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頁),足認上開契約係聲請人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亦簽立「合同終止協議」,此有上開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8頁),足見本件聲請人與學美公司終止契約係出於自由意志,聲請人復未指出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聲請人簽立上開終止契約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㈤、又按刑法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
被告固受聲請人委任代為申請美國研究所入學,然被告於契約期間,依雙方契約規定,有關申請學校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係由學美公司負責申請,被告要寄送相關文書予申請學校,均係透過學美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於契約關係期間,並無提供申請學校帳號及密碼予聲請人之義務,被告拒絕於契約終止前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予聲請人,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聲請人據此指述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貳、二、㈢所載,均係原告訴狀所未述及之事實,聲請人提出證物8 至證物10等證據,於前偵查程序中亦未曾顯現,依上揭說明,自非本院認定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背信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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