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判,7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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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龍修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吳東曜
陳琪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8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周龍修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東曜與陳琪潣共同以「神乎奇指公司」經營團隊名義,佯稱公司發展穩定,引誘聲請人與被告2 人合作投資成立東曜英語教育事業,致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36 號與被告2 人簽立合夥事業經營契約書,並支付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然被告2 人竟遲不提出專利授權證明書。

被告2 人此部分係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東曜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8年1 月15日向「東曜科技英語公司」借支627,015 元及372,985 元即共100 萬元,迄今仍未歸還。

被告吳東曜此部分則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吳東曜、陳琪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吳東曜辯稱:其有依約在中國成立東曜極電腦軟件公司(下稱東曜極公司),公司亦有教學,其也有將繁體教材改成簡體,教材在中國都有發行也有作為教學之用,100 萬元是其依其技術股對公司應得之權利,不是向公司借用等語。

被告陳琪潣辯稱:伊完全不知道被告吳東曜與聲請人之合夥事宜,伊是在98年10月9 日才知道渠2 人成立東曜極公司,告訴人說東曜英語在大陸事業失敗,教學跟推廣都不好,要伊收拾殘局拿錢出來投資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其理由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吳東曜約定合作成立公司以經營「東曜科技英語事業」,約定由聲請人及潘欽章提供資金,被告吳東曜則以提供商品教材各項教學專業知識而免現金出資,嗣確於中國成立東曜極電腦軟件有限公司,並有實際營運情事,被告吳東曜亦有提供相關軟體製成簡體版教材等節,為聲請人所坦承,復有合夥事業經營契約書、東曜極公司98年1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東曜科技教材簡體版1 套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吳東曜間之合作投資行為均係依約而行,難謂被告吳東曜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餘地。

又聲請人所提供之資金,亦確為成立經營該公司所需,被告吳東曜並無詐取財物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公司嗣後營運虧損,遽認被告吳東曜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次查,遍觀卷附合約書,均無被告陳琪潣參與其中,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陳琪潣有何詐取聲請人財物之具體事證,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琪潣詐欺云云,自屬無稽。

聲請人雖執被告陳琪潣掩飾渠與被告吳東曜已離婚之事實,佯為夫妻,致其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吳東曜確為「神乎奇指」之發明人,並曾任總裁一情,為證人趙亦廷證述無訛,而被告吳東曜、陳琪潣,無論是否仍存有婚姻關係,所為俱屬個人行為,觀諸卷附合約書,又無以被告陳琪潣須為被告吳東曜之配偶之契約條件,衡諸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又擁比利時高等學歷,智識、經歷俱豐,對契約內容、效果實知之甚詳。

另聲請人早於98年1 月10日業經被告吳東曜當面告知東曜極公司為完全獨立自主之公司,與臺灣神乎奇指公司完全無關,亦無任何商業往來關係一情,為前開東曜極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明載綦詳,聲請人前開所稱洵無足採。

尤以,聲請人明知其與被告吳東曜在中國之上開投資案受有鉅額虧損後,始於98年10月9 日轉而要求被告陳琪潣以與被告吳東曜之夫妻關係彌補聲請人之損失一節,業據證人羅仕釿、趙亦廷分別結證綦詳,益徵被告陳琪潣並無何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吳東曜遲不提出專利授權證明書,且神乎奇指公司與被告2 人涉及仿冒侵權而遭訟云云,然聲請人自陳被告吳東曜確有開立授權書給其一情無訛,且被告2 人所執神乎奇指電腦軟體亦經司法機關認定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被告二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98號處分書等存卷可佐,所訴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末查,被告吳東曜於97、98年間向上開投資事業領取共計100 萬元,此情均經聲請人派赴上開投資事業之會計作帳核撥,且均經聲請人核准一節,有轉帳傳票2 紙、請款單2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在卷足憑。

觀諸卷附轉帳傳票、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均已詳載被告吳東曜以預支款名義多次小額支領,所領取款項亦全數與被告吳東曜可得領取之100 萬元開辦費(含教材、著作、專利等權利)相互抵銷,被告吳東曜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均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相同,另以:就聲請人指控被告吳東曜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因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其申告僅為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涉嫌詐欺取財罪,雖聲請人指稱因被告隱瞞已經離婚之事,致其誤信被告2 人仍有配偶關係,始與吳東曜訂立合夥事業經營契約。

惟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其個別對外之法律行為仍屬獨立,且現今社會上夫妻離婚後因子女、工作等事由仍經常往來者並不少見,縱然聲請人誤認被告2 人為夫妻,要屬其自己判斷,難認被告有以此佯作夫妻誘使聲請人與被告吳東曜簽約。

又聲請人若認為被告陳琪潣擁有專利權係重要因素,大可於簽約時要求被告陳琪潣為契約之一方或擔任被告吳東曜之保證人,要無於簽約後以被告2 人隱瞞離婚事實即認施用詐術之理。

再聲請人之出資係用於成立公司及經營公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吳東曜未提出專利授權證明書,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竟稱「聲請人自陳吳東曜確有開立授權書給其一情無訛」等語,事實認定顯有謬誤。

㈡被告吳東曜並非「神乎奇指」之專利權人,然當初卻以其妻即被告陳琪潣擁有之專利權作為合夥投資之資產,且2人時常一同出席公開場合為「神乎奇指」造勢,可知2 人有共同經營企業之企圖心,因而使聲請人信任其事業之可發展性進而投資。

惟被告吳東曜事後卻未提出任何專利授權書,聲請人執此詢問被告陳琪潣時,被告陳琪潣竟表示2 人早已離婚,其與被告吳東曜已無關係,對2 人合作之事也不知情。

然倘被告陳琪潣不知情,何以會與被告吳東曜共同為「神乎奇指」公開造勢?甚至一同至聲請人家中商討合作事宜?被告吳東曜不但未自行出資,且還以未取得之「神乎奇指」專利權作為合夥事業內容,更藉其與被告陳琪潣離婚事實,作為無法取得專利授權之藉口,使聲請人投資化為烏有。

㈢再就被告吳東曜就領出之共100 萬元之使用流向為何?有無單據可憑?其提出之簡體版教材內容為何?被告2 人是否藉假離婚而將被告吳東曜財產轉移給被告陳琪潣名下以切割責任逃避追訴?是否應調查被告2 人有無逃漏稅捐?上開各情等檢察官均未調查亦未敘明理由,實有瑕疵。

㈣況依「智慧財產權屬地主義」,被告2 人應提出「神乎奇指」技法於大陸確有登記專利權之證明,否則何能在大陸實施及授權?被告2 人始終無法提出大陸地區之專利權,可見被告於合夥契約簽訂之初,便以未被大陸地區認許之專利權,向告訴人佯稱該技法已取得臺灣認許,取得聲請人之信任進而在大陸投資資金,事後再以被告2 人離婚已無關係為由撇清關係,顯見被告2 人早有詐騙聲請人出資款之意圖。

㈤聲請人請求被告吳東曜提出9 份簡體教材、支出100 萬元之單據供查核及勘驗、並函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被告二人是否有逃漏稅捐之紀錄及調查被告陳琪潣之「神乎奇指」技法是否於大陸地區已登記專利權。

七、經查,就聲請人指控被告吳東曜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部分,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認此部分事實之被害人係在大陸成立之東曜極電腦軟件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被害人,故其申告僅具告發性質,且不得聲請再議,是其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將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逕行簽結,同時以該署101 年3 月7 日檢紀昃字第1010000235號函通知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八、至就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人之主要論據係:被告吳東曜並非「神乎奇指」專利權人,竟故意與其有專利權之配偶即被告陳琪潣一同出席公開場合為「神乎奇指」造勢,聲請人因此被誘騙而投資資金400 萬元與被告吳東曜在大陸共同經營東曜極公司,事後被告吳東曜再以其非專利權人及已與被告陳琪潣離婚為由規避責任。

就此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

且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騙其投資使用之詐術無非有二:一為被告2 人佯裝婚姻美滿、事業成功之外觀,並未誠實告知渠2 人業已離婚之事實。

二為與其簽約之被告吳東曜根本非「神乎奇指」專利權人,專利權人係與渠已無婚姻關係之被告陳琪潣,且「神乎奇指」僅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利權,至大陸地區則不與之,故被告吳東曜係以渠不可能取得專利權之「神乎奇指」誘騙聲請人投資。

㈡然查,依聲請人與被告吳東曜所簽訂「合夥事業經營契約」第叁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吳東曜係以「提供商品教材各項教學「Know-How」(即所謂商品教材各項教學專業知識)、產品開發與專利權(即所謂「神乎奇指」之專利權)」,而享免現金出資且占40%股權之利益。

是被告吳東曜應負之義務非僅提供專利權之授權而已,尚包括「提供商品教材及各項教學專業知識」。

而依卷附東曜極公司98年1 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東曜極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東曜極公司新型防偽網絡印章刻制印模證明、東曜極公司之山東省組織機構公共信息卡、「東曜科技英語」代理授權商營運合同等證據資料及扣案之東曜科技「簡體版」教材1 套,綜合可見被告吳東曜確已在中國成立東曜極公司且有實際營運,更已提供相關教材並予轉化為「簡體版」以供授課之用,亦即被告吳東曜確已履行大部分之出資義務。

以此而言,本難認被告吳東曜有何故意訛騙聲請人出資之不法犯意。

至依卷附中華民國專利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所示,本件所謂「神乎奇指」(即「英文語句拆解練習方法」及「英文測驗及成績評估方法及系統」)專利權之權利人雖為被告陳琪潣、發明人為被告吳東曜(專利證書號分別為201378及207613號,見100 年度他字第4708號卷第20至40頁),即就形式上觀之,有權授權者係被告陳琪潣,被告吳東曜則不與之。

惟不可否認者,被告吳東曜係發明人,而被告陳琪潣又為其前配偶,參諸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吳東曜有寫授權書給我們,但專利權人卻是陳琪潣跟他妹妹,所以吳東曜寫的授權書是廢紙一張,他說他講了算,但我表示要看權利在誰身上。」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830 卷第32頁),以此觀之,被告吳東曜是否因權利人係其前配偶,即認自己應能先向被告陳琪潣取得授權後,再將此權利授權給東曜極公司,此非無可能且亦甚合理,是亦不能單以簽約之被告吳東曜並非專利權人即謂其有詐欺之不法犯意。

聲請人固又稱「神乎奇指」在大陸地區未取得專利權,被告2 人又如何能授權他人?惟依上開「合夥事業經營契約」所載,被告吳東曜僅負有提供專利權給東曜極公司之出資義務,既未特別約定此專利權必須係在大陸地區取得者,可見就被告吳東曜之立場言,其主觀上必係認知應提供其在臺灣取得專利權之「神乎奇指」,何有可能預料到必須亦在大陸地區取得專利權?是不能以此而認被告吳東曜主觀上之詐欺犯意。

再以,衡諸一般常情常理,吾人決定是否投資之關鍵因素不外乎該事業發展前景、財務狀況、獲利狀況及投資報酬率等,甚難想像竟會以合作夥伴之夫妻關係是否存續中為考量因素。

是就聲請人角度言,本難認竟有因「誤信」被告2 人確為夫妻方予投資之事;

同理,更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正欲以佯裝感情甚篤夫妻之外觀,而誘騙聲請人使之上鉤投資之情事。

亦即,被告2 人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與聲請人決定投資與否,其間並不相干。

是聲請人一再以因見被告2 人感情甚佳故而投資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就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此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吳東曜提出9 份簡體版本之教材以供查核及當庭勘驗、命被告吳東曜提出製作教材費用之相關單據、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2 人有無逃漏稅捐之紀錄、命被告提出「神乎奇指」在大陸地區已有認可之資料或證明文件,甚至聲請本院依通常審理程序行言詞辯論,俱屬無據,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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