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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閎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74 號、101 年度執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閎昶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明確。
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誣告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0 年4 月23日至100 年5 月19日,審以多次誣告行為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犯罪行為時間應以誣告行為終了之100 年5月19日論之,該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0 年5 月2 日)之後。
揆以上揭說明,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亦非適法,況本院前已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將該3 案件與另一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偵查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2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查,聲請人重複聲請,尚有未洽,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閎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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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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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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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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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0 年1 月11日 │100 年1 月25日 │100 年1 月1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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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701號 │偵字第1143號 │偵字第1015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392│100 年度簡字第3177│100 年度簡字第4837│
│ │ │號 │號 │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3 月10日 │100 年4 月29日 │100 年7 月4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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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392│100 年度簡字第3177│100 年度簡字第483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100 年5 月2 日 │100 年6 月7 日 │100 年8 月5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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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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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
│ │字第5509號 │字第6910號 │字第10336號 │
│ │(編號1-3 已經臺灣│(編號1-3 已經臺灣│(編號1-3 已經臺灣│
│ │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 │度聲字第5946號定應│度聲字第5946號定應│度聲字第5946號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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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誣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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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
├──────┼─────────┼─────────┼─────────┤
│ 犯 罪 │100 年4 月23日至 │ │ │
│ 日 期 │100 年5 月19日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 │
│機 關 │字第12024號 │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973 │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12月30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973 │ │ │
│ │ │號 │ │ │
│判 決├──┼─────────┼─────────┼─────────┤
│ │判決│101 年1 月30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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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 │
│ │字第15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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