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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偉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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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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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傷害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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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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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一○○年七月十七日(聲│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
│ │請書誤載為一○○年七月│ │
│ │十七日至一○一年七月十│ │
│ │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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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
│ │五七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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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五五│
│實│ │五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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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五五│
│判│ │五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 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 一○一年七月二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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