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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榮
蔡金龍
洪煌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景品販賣機貳臺、IC板肆片及現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文榮、蔡金龍、洪煌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景品販賣機二臺、IC板四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元均為供賭博之用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六號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景品販賣機二臺、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賭資三百六十元,係自上開賭博機台內所扣得,係被告朱文榮之賭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均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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