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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貞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貞燕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貞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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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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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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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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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為警│ 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一○○年十月十二日 │一○○年十月十二日 │
│ │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 │ │
│ │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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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三 │
│案號 │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 │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 │
│ │七二號 │ │三九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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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三 │
│後├──┼───────────┼───────────┼───────────┼───────────┤
│事│案號│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同編號一 │一○○年度審訴字第三四│同編號三 │
│實│ │二號 │ │○號 │ │
│審├──┼───────────┼───────────┼───────────┼───────────┤
│ │判決│一○○年九月三十日 │同編號一 │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同編號三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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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三 │
│確├──┼───────────┼───────────┼───────────┼───────────┤
│定│案號│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同編號一 │一○○年度審訴字第三四│同編號三 │
│判│ │二號 │ │○號 │ │
│決├──┼───────────┼───────────┼───────────┼───────────┤
│ │確定│一○一年一月十日 │同編號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同編號三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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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 定。 │
│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審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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