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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時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101年度執字第4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時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時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王時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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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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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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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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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16日下│100年10月5日凌晨│
│ │午6 時50分許 │3時4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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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速偵字第734號 │速偵字第246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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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
│ 實 │ │1254號 │1936號 │
│ 審 ├──┼────────┼────────┤
│ 法 │判決│101年6月27日 │101年7月9日 │
│ 院 │日期│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案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
│ 判 │ │1254號 │1936號 │
│ 決 ├──┼────────┼────────┤
│ │判決│101年7月23日 │101年8月6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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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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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4855號 │執字第4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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