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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明異議人 邱琬瑜
受 刑 人 湯晋權聲請書誤載.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檢治分一○一執四七一九字第五七○五二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一○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執字第四七一九號案件已經提起再審,聲明異議人邱琬瑜為受刑人湯晋權之妻,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檢察官不准停止執行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第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於再審裁定後,若法院認再審有理由,而開始再審之裁定,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若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效力,仍繼續存續,檢察官自應依法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湯晋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助字第一七八○號執行中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九月五日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考。
(三)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該判決在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復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
再者,受刑人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如前所述,則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
因之,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徒刑,而對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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