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00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00年度執字第七0八七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昆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第六三五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分期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年內即於一00年六月三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另所犯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分期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另所犯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故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且該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