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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念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念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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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詐欺罪 │ 詐欺罪 │ 詐欺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99年1月7日 │ 99年2月9日 │ 99年3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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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 同編號1 │
│機關│ │檢察署 │ │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217│ 同編號1 │ 同編號1 │
│ │ │至2219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 同編號1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47 │ 同編號1 │ 同編號1 │
│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 │ 同編號1 │ 同編號1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 同編號1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47 │100年度易字第47 │ 同編號1 │
│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2日 │ 100年5月2日 │ 同編號1 │
├──┴────┴────────┴────────┴────────┤
│附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徒刑6月確定。 │
│ 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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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 詐欺罪 │ 詐欺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99年1月9日 │ 99年5月31日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217│100年度偵字第 │
│ │ │至2219號 │6338、8148號、 │
│ │ │ │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 │577、578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
│實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47 │101年度易緝字第 │
│審 │ │號 │49號 │
│ ├────┼────────┼────────┤
│ │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 │101年7月18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
│決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47 │101年度易緝字第 │
│ │ │號 │49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2日 │ 101年8月13日 │
├──┴────┴────────┴────────┤
│附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
│ 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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