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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權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執字第4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1年1月9日確定;
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9月7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30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共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2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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