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2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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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貳肆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權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4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46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3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是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案件確未經檢察官起訴無訛。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460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100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066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物品確為違禁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檢察官聲請將前開扣案物,併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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