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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101 年度執字第5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豐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0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除確均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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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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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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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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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100 年11月22日│同編號一 │101 年3 月23日│101 年3 月23日│
│期 │為警採尿回溯96│ │晚上7 時許 │晚上8 時許 │
│ │小時內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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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臺灣臺北地方法│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同編號三 │
│關案號│院檢察署100 年│ │院檢察署101 年│ │
│ │度毒偵字第3521│ │度毒偵字第1898│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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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同編號三 │
│後│院│院 │ │院 │ │
│事├─┼───────┼───────┼───────┼───────┤
│實│案│101 年度審訴字│同編號一(聲請│101 年度審訴字│同編號三 │
│審│號│第80號 │書誤載為101 年│第646 號 │ │
│ │ │ │度審訴字第804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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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101年2月29日 │同編號一 │101年7月30日 │同編號三 │
│ │決│ │ │ │ │
│ │日│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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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臺灣高等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同編號三 │
│定│院│ │ │院 │ │
│判├─┼───────┼───────┼───────┼───────┤
│決│案│101 年度上訴字│同編號一 │101 年度審訴字│同編號三 │
│ │號│第1054號 │ │第646 號 │ │
│ ├─┼───────┼───────┼───────┼───────┤
│ │確│101年5月23日 │101年6月14日 │101年8月20日 │同編號三 │
│ │定│ │ │ │ │
│ │日│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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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
│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
│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646 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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