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48,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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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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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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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3月26日│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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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
│        │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5│
│        │84號        │012號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簡字 │101年度易字 │
│實│    │1420號      │第86號      │
│審├──┼──────┼──────┤
│  │判決│100年4月29日│101年7月12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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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簡字 │101年度易字 │
│決│    │1420號      │第86號      │
│  ├──┼──────┼──────┤
│  │確定│100年6月7日 │101年8月13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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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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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於101 年1 月│            │
│        │25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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