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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志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志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志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4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6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99年間,先後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另受刑人於100年2月14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8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9月13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7月29日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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