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64,2012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緩字第16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45號被告林鶴芬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生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284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OUIS VUITTON」手提包1只,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卷第8頁)在卷足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