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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堅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堅澤(下稱被告)自知被通緝後,是自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下午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報到的,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因告訴人洪宗逸等人請黑道恐嚇要錢,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非常有誠意與告訴人等和解,另被告家人為低收入戶,家計須由被告工作,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一面賺錢養家,一面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之相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逸、林松慶、林士傑、黃哲宏、丁春媛、李嘉祐、陳香儒、鄧素美、胡竣翔及張定修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87 號案件偵查中(此部分經移送本院併辦),即經傳拘無著被通緝,待於100 年12月13日緝獲後經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將被告釋放(見該案卷第35-36 頁、40頁及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24-2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傳拘無著,亦未居無在檢察官指定之住居所,經沒入保證金且通緝後,始再度緝獲,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應甚為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其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表示其至多僅能籌到1 至2 萬元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參酌被告本案被告經起訴之詐欺金額甚高,以及被告前述曾經棄保逃亡之事實,此等具保金額亦顯然難以擔保被告後續會到庭接受審理,以及若被告經判決有罪之刑罰執行,故縱使考慮被告前述係自行至派出所報到、被告家人為低收入戶等情節,本院仍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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