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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70年臺非字第2號、79年臺抗字第364號、82年臺抗字第338號、82年臺抗字第346號等判決意旨,雖認「倘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
經查,該裁定乃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另發現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就該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
亦即當以如下所舉之例:「戊先後犯ABC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D罪,與上開ABC等3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得聲請法院就戊所犯ABCD等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然失效,仍應以其ABCD等4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
又若戊先後犯EFG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HI等2罪,且僅與上述FG等2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參諸上揭說明,FG等2罪既已與E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HI等2罪即不得再與FG等2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祇能就HI等2罪單獨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如對FGHI等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就FG等2罪部分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為是,此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6號、第547號判決意旨相符。
經查: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㈤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98 年3月27日確定。
嗣檢察官另聲請就上開㈤、㈥所示之罪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附表1至4即上開㈢、㈣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應屬重複裁定,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然在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前,該裁定所定執行刑之諭知,仍具形式上確定力,如再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就已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4即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再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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