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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5201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凱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凱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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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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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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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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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3月7日 │101年6月30日 │101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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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北地檢 101 年 │臺北地檢 101 年 │臺北地檢 101 年 │
│訴)機關│度偵字第 6311 號│度偵字第 1250 號│度速偵字第 1047 │
│年度案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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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
│實│ │983 號 │2018 號 │1723 號 │
│審├──┼────────┼────────┼────────┤
│ │判決│101年4月27日 │101年7月19日 │101年6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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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
│決│ │983 號 │2018 號 │17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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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1年7月16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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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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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 101 年 │臺北地檢 101 年 │臺北地檢 101 年 │
│ │度執字第4567號 │度執字第4949號 │度執字第5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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