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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吉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101 年度執字第5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吉孝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吉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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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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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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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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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11月17日│民國101 年3 月20日│ 空 │
│ │上午10時21分許採尿│下午3 時45分許採尿│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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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 │第18號 │第13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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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531 │101 年度簡字第1909│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國101年7月30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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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531 │101 年度簡字第1909│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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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國101年8月13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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