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06,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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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守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執字第5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9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5 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

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雖均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以1000元及2000元折算1 日,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為免受刑人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有更不利之地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以1000元折算1日為當。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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