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1340號、101 年執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嗣後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 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偽造文書 │侵占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6 月中│98年11月間 │100 年6 月上│
│ │旬某日至100.│(聲請書誤載│旬至100.06.1│
│ │07.04(聲請 │為98.11.01)│6中午12時許 │
│ │書誤載為100.│ │(聲請書誤載│
│ │03.15~100.07│ │為100.06.01 │
│ │.04) │ │) │
├────┼──────┼──────┼──────┤
│偵查案號│板橋地檢100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0 │
│ │年度偵字第 │年度撤緩偵字│年度偵字第 │
│ │22010 號 │第53號 │25164號 │
├─┬──┼──────┼──────┼──────┤
│最│法院│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101 年度審易│101 年度簡字│
│實│ │第2761號 │字第698 號 │第391號 │
│審├──┼──────┼──────┼──────┤
│ │判決│100 年12月29│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31日│
│ │日期│日 │ │ │
├─┼──┼──────┼──────┼──────┤
│確│法院│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訴字│101 年度審易│101 年度簡字│
│決│ │第2761號 │字第698 號 │第391號 │
│ ├──┼──────┼──────┼──────┤
│ │確定│101年1月30日│101年5月21日│101年7月2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板橋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備註 │3590號(編號│3344號(編號│4036號 │
│ │1 至2 曾定刑│1 至2 曾定刑│ │
│ │1年) │1年)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