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3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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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淑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淑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淑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10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間所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8年、99年間,分別所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嗣經同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由同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與前開應執行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於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開裁判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99年7月21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5月6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3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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