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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確定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所卷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加計附表編號5之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爰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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