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22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美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方美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