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4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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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其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其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詹其訓因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54號、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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