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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27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100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半粒(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佳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100 年度偵字第17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半粒,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0.194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3342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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