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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楊雅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ELECOM」耳機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而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楊雅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ELECOM」耳機2 只,均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2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販售之仿冒「ELECOM」耳機2 只(保管字號:100 年度紅字第685 號)為仿冒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鑑識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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