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8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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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101 年度執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679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開本院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受刑人再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文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誤載為100 年12月2 日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1年1 月13日,均應更正為「101 年2 月23日」;

另編號6 之罪名誤載為竊盜,則應更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編號13之罪名誤載為詐欺,則應更正為「竊盜」),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另犯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 年6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3 、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蘇文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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