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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丁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5320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丁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丁欽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1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32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10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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