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99,2012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家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附表除編號3 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日」更正為「101年6 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更正為「101年8月3日」,及編號2、3備註欄所載「編號3、4定刑9 月」更正為「編號2、3定刑9 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家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