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40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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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磁碗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清奇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東園公園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桌面扣得賭資新臺幣一千九百元,磁碗一個及骰子四顆,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在臺北市○○區○○路東園公園內查獲之扣案磁碗一個、骰子四顆及賭資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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