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432,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雪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5461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雪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雪華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5年10月17日至95年10月25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99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馮雪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