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自,28,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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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沈慶京
自訴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謝金河
梁永煌
謝春滿
康文炳
楊紹華
賴琬莉
劉俞青
辛曉昀
周岐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河、梁永煌、謝春滿、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謝金河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司」)之董事長,擔任「今周刊」雜誌之發行人;

梁永煌為今周公司董事並擔任「今周刊」雜誌社長;

謝春滿為「今周刊」雜誌總編輯;

康文炳為「今周刊」雜誌執行副總編輯;

楊紹華、賴琬莉為「今周刊」雜誌副總編輯;

劉俞清、辛曉昀、周岐原三人則均為「今周刊」雜誌撰文記者。

渠等9人詎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意圖散佈於眾,由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發行之第782期「今周刊」(第80-88頁;

第94-96頁;

第98-99頁)等三篇標題分別為「威京小沈引爆中石化治理危機」、「獨家專訪中石化神祕大股東-盧燕賢:小沈根本沒徵詢過我!」、「中石化董事劉俊杰半甲子投資資歷看公司治理-我反對豪賭式的投資案」內文,並利用該期封面、編輯室報告等極為罕見之大篇幅方式,對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沈慶京先生,撰寫不實報導,致生損害於中石化公司及沈慶京先生之名譽(詳如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⑴至⑸)。

因認被告被告謝金河、梁永煌、謝春滿、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分別依前揭犯罪事實⑴至⑸,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第317條妨害工商祕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確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四、訊據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均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妨害工商祕密等犯行,被告謝金河辯稱:「我是今周刊的董事長,我完全沒有參與這二篇文章,且我的辦公室跟今周刊是不同的地方。」

等語,被告梁永煌辯稱:「我是今周刊的董事兼社長,我沒有參與這二篇文章」等語,被告康文炳辯稱:「我是今周刊執行副總編輯,我負責後製,就是圖片、圖文比例、版面編排。」

等語,被告楊紹華、賴琬莉亦均辯稱:「並未參與各該文章之撰寫」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

經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所撰寫,被告謝春滿所編輯,業為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系爭報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32頁),是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等5人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或撰文過程,應屬實在。

參諸告訴人之指訴,無非僅憑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等人,分別擔任今週刊雜誌社之發行人、社長、執行副總編輯或副總編輯等身分,而以共犯關係起訴,惟按現代企業之經營,本係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尚不能僅因被告為企業體之負責人或主管階層,即遽認渠對於所有社內事務均須負擔直接監督之義務,或要求其事必躬親。

查卷附第782期「今週刊」之發行出刊時,依其封裡印製有「發行人、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副總主筆、副總編輯、主編、副主編」等職稱,有卷附該刊封面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綜此足認今週刊雜誌社自發行人以下之編輯、主筆、記者等人數眾多,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且分工細密,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等人既係分任今週刊雜誌社發行人、社長、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之身分,經核應分別負責行政事務或編務之重大決策,容難對出版品內之新聞報導逐一檢視或審核,且依前揭封裡記載內容,除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等人外,併有其他諸如「顧問」、「副總主筆」、「主編」、「副主編」等職稱與負責之人,然何以獨對本案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等人提起自訴,卻對其他諸如「顧問:許0惠、林0文…」、「副總主筆:周0東」、「主編謝0旭、張0昌…」、「副主編:方0晶」等人恝而不論,並未說明其原因;

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等人確有實際參與系爭報導製作與有何應具體負責監督各該文責之事實,故自訴人指述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責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五、又自訴人認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應涉上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100年12 月19日第782期「今周刊」(第80-88頁;

第94-96頁;

第98-99頁)等三篇標題分別為「威京小沈引爆中石化治理危機」、「獨家專訪中石化神祕大股東-盧燕賢:小沈根本沒徵詢過我!」、「中石化董事劉俊杰半甲子投資資歷看公司治理-我反對豪賭式的投資案」內文及該期封面、編輯室報告等內容為主要論據,並認為上揭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於撰寫時未善盡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不符實情又未衡平報導,應屬惡意詆毀,而不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

惟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5人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等犯行,辯稱:關於系爭的文章,都係以具體存在之事實加以客觀評論,並無加油添醋或是內容不實的報導;

亦無侵害自訴人的名譽或是散布流言的故意。

另關於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依法本應以依照法令或契約有保守秘密義務之人始足以構成該罪之犯罪主體,然系爭案件是否已構成工商祕密暫且不論,況被告等與中石化公司或沈慶京先生間,本即無任何依照法令或契約有保守秘密義務之關係,原即與該罪名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應受刑法上有關該罪名之評價等語。

經查:

(一)被告謝春滿、劉俞青、周岐原、辛曉昀分別所撰寫標題「威京小沈引爆中石化治理危機」…等四篇報導,分別刊登於100年12月19日所發行之第782期「今周刊」(第80-88頁;

第94-96頁;

第98-99頁)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供認在卷,並有系爭第782期「今周刊」一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 號判決可參)。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再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俾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又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於83年時本係官股國營上市公司,迄83年雖民營化,然對於台灣產業仍佔有舉足輕重之重要地位,且中石化公司在100年度時,核其股東人數尚高達84350位(見本院卷一第131至第132頁),且其第一階段之投資大陸金額即高達新台幣115億元,而所需資金,除須以自有資金支應外,其餘必須以融資、發行公司債、發行國內或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辦理現金增資等方法予以籌措,是該投資方案之成功與否、有無必要與投資風險高低等均攸關高達8萬餘位股東之權益,更與所有對該產業有興趣之投資大眾有切身之投資利害關係,更與台灣石化產業之未來發展有重大影響,甚至牽連台灣日後之整體經濟發展,故自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事業體質、營運或財務狀況是否健全等情,分別因事涉民生、經濟等公共議題,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殆無疑義。

(六)再查,本案被告謝春滿、劉俞青、周岐原、辛曉昀等人所為報導,得否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自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過查證而加以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定。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其「事實陳述」之言論,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而對其「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即「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則亦得據以阻卻違法,均應予保障。

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實;

自訴人對於被告所報導內容具有「真正惡意」,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七)經查,自訴人沈慶京所屬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佔自訴人中石化之股份比例就形式上而言,約僅佔2%,而單以大股東盧燕賢論之,其持股比例業佔9.471%(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僅依形式上觀察持有股權之比例以論,當然自訴人沈慶京係屬相對少數,然自訴人沈慶京同為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為董事會之代表人,則上開文章所述「小沈僅擁有相對少數股權卻能掌控董事會」、「進行重大投資」、「透過赴大陸投資大舉增資」等記載,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謝春滿、劉俞青、周岐原、辛曉昀等人即並無虛構不存在之事實可言。

另據訴外人盧燕賢之說法,就本案中石化公司之大陸重大投資行為,其確實並未得到自訴人沈慶京之徵詢,有盧燕賢之採訪內容可稽,是以文章所述之「未徵詢最大股東的意見」及被告周岐原撰寫「...,金額高達三百多億元,初期投入的金額一百多億元,而這位最大股東竟完全沒有被知會…我認識朋友裡面,累計中石化持股超過30%股權,沒有一個人接到他的電話,告訴我們有這個投資案...」等文章內容,亦難謂無據。

另被告劉俞青所撰文字中關於「...許多不符公司治理的手段,很容易就會產生。」

、「如果回到中石化議題上,公司選在敏感的改選前夕,突然進行重大投資、繼而需要投資資金...」、「...爆發孫道存淘空太電171億元的重大社會事件,是當時台灣市場上最大的淘空案。」

等文章,本係就經營者之心態,依事理面不同角度所為之「客觀」評論;

被告劉俞青撰寫「如果回到中石化議題上,公司選在敏感的改選前夕,突然進行重大投資、繼而需要投資資金...」、「...新任董事長沈慶京甫上任四個月,就急忙送董事會通過,難免引人遐想」等內容,為對於系爭投資案所需3百餘億資金全以ECB方式處理所為論述,亦係就現已存在之事實作合理之推論,其中「民營化之後,中石化曾經一度因為過度的轉投資,負債比高達八成,...」,尚係引用已擔任自訴人中石化公司要職達6年以上之案外人劉俊杰的撰文所為之忠實引述,亦非無的放矢。

至於被告劉俞青分別以「中石化紛爭不斷主管機關在哪裡?」、「史上最荒謬的一場股東會」為標題之撰文,稽諸同時期其他平面媒體(如卷附之聯合報、中國時報101年6月28日報導;

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101年2月17 日之報導),亦有類似相同之評價與記載,是亦屬平實呈現撰文者所見之事實狀況,並有採訪相關人員對該事件之看法,並無報導不實之問題,且均屬意見性之評論,縱措詞或流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惟綜觀系爭報導全旨,尚難認定撰文者有誹謗之惡意存在。

再者,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本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綜合解讀,以判斷其撰文基礎是否業經查證及有無平衡報導,而不得僅就部分內容予以片斷擷取、分別解讀,從而遽認有不實傳述。

觀諸系爭100年12月19日所發行之第782期「今周刊」第20頁、第80頁至99頁全文,被告同時亦有徵詢訴外人諸如:元大證券石化產業分析師何耀仁、國內公司治理專家葉銀華及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劉連煜等公正專業人士之回應與意見,非僅單純報導消息來源即證人盧燕賢、劉俊杰等人之片面之詞,衡情亦已有平衡報導作為。

綜上,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於撰寫上揭文字內容前,既已整理證人口述並參酌證人提供資料後據以為文,尚非完全道聽途說或出於輕率之恣意報導,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因信任消息來源而撰文報導,應認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自難謂係基於真正惡意,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要屬有間。

(八)末按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涉嫌妨害工商祕密罪嫌部分,經查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祕密罪,其構成要件原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惟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5部分)之「中石化董事劉俊杰半甲子投資資歷看公司治理-我反對豪賭式的投資案」一文,本即係由劉俊杰本人為撰稿人,而劉俊杰卻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是撰稿人本身未據提起自訴,而單純接受投稿從而發行刊印之人如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自訴人既未能具體指證渠等與劉俊杰間有何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關係,即逕欲繩以共同犯罪之刑責,於理即有未合,且對嗣後所有從事媒體業者亦無寧均有無從預測之風險,對新聞媒體自由之保障即有欠週。

而被告謝金河等9人本非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董事會議成員,亦與自訴人間無任何依法令或契約應嚴守祕密之義務,即非該法條所應規範之對象,是前列被告謝金河等9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17條之罪名論科。

六、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依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職務內容,有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訪查、撰述的行為;

再本件既有盧燕賢、劉俊杰之專訪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且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要不得僅因事後查證認定結果歧異,即遽指被告等人係基於真正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侵害自訴人之人格及信用,自不得以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名相繩。

而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等人,原非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成員,並無依法令或契約應不得洩漏自訴人公司工商祕密之義務,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撰稿人劉俊杰間有何共犯關係,原非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祕密罪所規範之對象,自訴人遽予起訴,容有未洽,且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亦有如前述。

是本件自訴人就所指被告等人加重誹謗、毀損信用、妨害工商祕密等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等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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