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自,9,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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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林貞祥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劉怡婷
鄭宇峻
黃美文
李金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婷、鄭宇峻、黃美文、李金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意旨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調查證據及限制出境聲請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暨聲請限制住居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刑事自訴意旨狀所載(均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末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劉怡婷、鄭宇峻、黃美文及李金旺等4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圓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胄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損益表、圓胄公司100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營銷分析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圓胄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請款單5紙、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北郵局中輪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貝斯特國際法律事務所(101)特法字第002號函、被告鄭宇峻寄送予徐向國有關圓胄公司損益報表之電子郵件、圓胄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鄭宇峻寄送予徐向國有關圓胄公司營運說明及資金運用說明之電子郵件、元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犇公司)及圓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犇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被告鄭宇峻寄送中國深圳分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自訴人林貞祥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怡婷、鄭宇峻、黃美文及李金旺均堅決否認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被告劉怡婷、鄭宇峻、黃美文及李金旺均辯稱:自訴人會投資圓胄公司非係聽被告等人之一面之詞,而係相信徐向國、林享桂等人之各項誘因、說詞,而投資圓胄公司。

若渠等以詐術訛騙自訴人,為何當自訴人投資後,公司之大小印章及存摺分別交予自訴人與徐向國管理;

此外,被告在中國大陸開立之帳戶,係因自訴人要求圓犇公司幫忙在中國大陸委收貨款後,轉付予自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之奇蹟公司所用等語。

經查:㈠圓胄公司於96年5月29日成立,董事長為周中一、董事為劉祖惠、陳鎮民及本案被告鄭宇峻等3人;

迄至100年2月23日,該公司變更董事長為本案被告劉怡婷、董事為徐向國、被告鄭宇峻及李金旺等3人;

於100年3月21日,該公司復變更董事為徐向國及自訴人等2人、監察人為被告李金旺,董事長則仍由被告劉怡婷充任之。

被告劉怡婷係董事長,為圓胄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宇峻則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黃美文則係負責公司會計工作,被告李金旺係圓胄公司產品行銷業務,負責工廠技術。

圓胄公司經營之事業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圓胄公司登記案卷1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劉怡婷、鄭宇峻、黃美文及李金旺所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劉怡婷、鄭宇峻、黃美文及李金旺有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分述如下:⒈被告鄭宇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⑴被告鄭宇峻確於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29分,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圓胄公司98、99年度損益表予徐向國,徐向國復於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29分起至同年3月1日間某時,轉寄前開損益表予自訴人;

圓胄公司另於100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83號1樓,召開營運說明會,由被告鄭宇峻說明圓胄公司業務內容及盈餘分配,被告李金旺則作相關技術內容說明,被告劉怡婷向與會者表示其為負責人,請相信被告鄭宇峻得完成該公司業務等語,被告黃美文則未在場;

又於100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被告鄭宇峻邀請自訴人、徐向國等2人至中國大陸考察,期間被告李金旺有隨行,被告鄭宇峻並安排自訴人、徐向國與4、5位廠商代表見面會談。

嗣後,自訴人遂同意投資圓胄公司,並於100年3月8日,開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予圓胄公司,該紙支票存入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圓胄公司董事徐向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卷二第86頁反面),並有「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29分鄭jimmy寄送予徐向國」之電子郵件暨圓胄公司98、99年度損益表、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1份、圓胄公司100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代收票據明細表、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09-212頁),亦為被告4人所供承無誤,此情堪以認定;

又被告鄭宇峻於100年4月4日下午5時20分,再次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圓胄公司架構說明、價格說明、營銷分析CST科技應用事業部2011資金運用說明等文件予徐向國,再由徐向國於100年4月4日下午5時20分起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轉寄予自訴人,而被告鄭宇峻、劉怡婷於10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圓胄公司存摺、印章交予徐向國保管;

嗣後,自訴人復同意再次投資圓胄公司,並於100年4月25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圓胄公司,該紙支票存入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現後,於100年4月27日,被告鄭宇峻指示徐向國以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元犇公司帳戶內、於同日提領35萬4千元用以支付圓胄公司裝潢款項、於同年5月3日提領45萬元供作支付自訴人車馬費及紅利、於同年5月4日以轉帳方式匯款8萬5千元支付圓胄公司押租金、再於同日提領40萬元供作支付董事徐向國車馬費及紅利、於同年5月5日提領70萬元作為支付被告劉怡婷、鄭宇峻之車馬費及被告劉怡婷之紅利等情,亦據證人徐向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反面),另有「100年4月4日鄭jimmy寄送予徐向國」之電子郵件暨圓胄公司架構說明、價格說明、營銷分析CST科技應用事業部2011資金運用說明1份、代收票據明細表1紙、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14-239、245-246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又自訴人復於100年5月25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圓胄公司,作為投資款,該紙支票存入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現一情,為被告4人供承無訛,此情足堪認定。

被告鄭宇峻於100年3 月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83號1樓召開營運計畫說明會,另於100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帶同其至中國大陸進行考察等取信於自訴人之舉,可認被告鄭宇峻確有說服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之舉無訛。

被告鄭宇峻雖辯稱伊未指示徐向國轉寄於100年2月25日、同年4月4日寄發有關圓胄公司相關營運文件予自訴人,係徐向國自行轉寄,且45萬元亦係徐向國自行給付予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達招攬投資圓胄公司目的,縱被告鄭宇峻所稱屬實,仍無礙被告鄭宇峻確有向自訴人遊說投資一節。

⑵自訴人指稱:被告鄭宇峻分別於100年2月25日、同年4月4日寄發有關圓胄公司相關營運文件予徐向國,再由徐向國寄送予其;

且於100年3月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83號1樓召開營運計畫說明會;

另於100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帶同其至中國大陸進行考察;

又提示被告鄭宇峻在中國大陸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自訴人;

於100年5月3日亦曾給付45萬元予自訴人供作車馬費及紅利等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圓胄公司,並分別於100年3月8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出資3次,共計800萬元,因認被告鄭宇峻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然自訴人於投資圓胄公司前,業已陸續取得圓胄公司營運之相關資料、營銷分析、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等文件,甚至與被告鄭宇峻一同至中國大陸地區考察,與多位廠商會面、商談,自訴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對外以生化博士之學歷自居,亦有投資鈤新公司、奇蹟公司之經驗,而鈤新公司之業務範圍係經營電腦散熱器材設備,與圓胄公司所經營之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有所關連,此據證人徐向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88頁),並有圓胄公司100年3月21日變更登記表1份可按,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參與公司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公司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盈收及產品內容等,或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經營風險,是故自訴人對其投資被告鄭宇峻所經營圓胄公司之相關資訊應非毫無所悉,其當自行綜合相關情事後,加以評估風險,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

既自訴人係充分考量被告鄭宇峻經營之圓胄公司業務內容、發展遠景、公司架構、獲利可能等因素下,始同意對圓胄公司投資高達800萬元,執此,則於被告鄭宇峻以自訴人指稱之方式向自訴人遊說投資時,是否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從而,自訴人分3次投資共計800 萬元投資參與圓胄公司,可認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投資行為,應非被告鄭宇峻施用詐術所致,也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峻就此對自訴人有施用何種詐術行為甚明。

⑶自訴人雖另指稱:圓胄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也未見有除被告以外之員工、客戶、貨款、訂單等,被告鄭宇峻明知圓胄公司未實際營運,且幾乎無任何收入,卻向自訴人提出誇大不實之營運計畫說明及營銷分析等資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圓胄公司云云。

然經被告鄭宇峻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提出圓胄公司與鈤新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菲律賓礦場之工作週報」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69-272、卷二第122-125頁),內容均係有關圓胄公司投資其他產業之合約、進度等,準此,被告鄭宇峻辯稱圓胄公司確有實際對外營運等語,尚屬有據,應非全然虛妄。

縱自訴人未見投資獲利成果,亦未見圓胄公司有大量客戶、訂單等,然公司營運本即存在風險,並非穩賺不賠,當不能僅以未見有其他客戶、訂單等,即遽認圓胄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而被告鄭宇峻有詐欺之舉無訛。

⑷綜上各節,自訴人與被告鄭宇峻洽談投資及締約之際,對於圓胄公司之架構、發展及遠景等並非亳無所悉,難謂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被告鄭宇峻復有著手投資等相關事宜,故縱業務未達自訴人預期,亦無從逕以擬制推測被告鄭宇峻於遊說告訴人投資之行為中隱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宇峻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自訴人之前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鄭宇峻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

⒉被告劉怡婷、黃美文及李金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據證人徐向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1日之營運說明會係由被告鄭宇峻主導,被告李金旺負責相關技術內容之說明,被告劉怡婷亦有在場,被告黃美文則未在場。

當時簡報係由被告鄭宇峻做的,當時有一個平板電腦all in one,展示的部分係由被告李金旺坐在旁邊,被告劉怡婷只表示:該公司過去均由其擔任負責人,請相信被告鄭宇峻有能力完成業務等語。

此外,被告劉怡婷就有關自訴人是否要投資圓胄公司、相關投資金額等,則未再與自訴人或伊直接聯繫接洽。

被告李金旺於100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有與被告鄭宇峻陪同伊和自訴人至中國大陸考察,當時係由被告鄭宇峻安排渠等之行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85反面-186頁、卷二第88反面-89頁),顯徵被告黃美文自始均未有向自訴人遊說投資或其他訛騙自訴人投資之舉,自不應逕以被告黃美文負責圓胄公司會計事務,即認與被告鄭宇峻等人有詐騙自訴人投資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甚明;

至被告劉怡婷雖於100年3月1日舉辦之圓胄公司營運說明會在場,然亦未有何實際推銷圓胄公司,促使自訴人投資之行為,被告李金旺雖於前開營運說明會有在場,並為技術內容之說明,復陪同自訴人至中國大陸進行考察,然被告李金旺為圓胄公司員工,平日負責工廠技術層面分工,於圓胄公司營運說明會在場說明負責業務,且於圓胄公司考察大陸配合廠商行程中隨行,均為情理之常,除此之外,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怡婷、李金旺等2人有參與遊說自訴人投資或其他訛騙自訴人出資之情,實難遽認被告劉怡婷、李金旺有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被告劉怡婷、鄭宇峻、李金旺及李金旺涉犯洗錢部分:⑴自訴人為圓胄公司,確分別於100年3月8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5日開立面額3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予圓胄公司等情,有證人徐向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份、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20、245-246、177-178之8頁)附卷可憑,此情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足堪認定。

而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33分,被告劉怡婷至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

再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被告黃美文至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

於同年3月14日、16日及17日,被告鄭宇峻至陽信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39萬4千67元及5萬8百元;

於同年4月27日,被告鄭宇峻指示徐向國以轉帳方式,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元犇公司帳戶內;

於同日,被告鄭宇峻再指示徐向國至玉山銀行某分行,提領現金35萬4千元供作公司裝潢費用;

於同年5月4日上午10時42分,被告鄭宇峻指示徐向國自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匯款8萬5千元供作圓胄公司承租房屋押租金;

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徐向國復依被告鄭宇峻指示,自前開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供作支付董事圓胄公司之車馬費;

於100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徐向國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提領70萬元現金;

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57分、10時58分、11時19分、11 時20分,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分行重新分行帳戶內,匯出5 萬1千元、5萬元、36萬元、45萬元;

於100年6月16日、100 年6月15日,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分別有提領現金8萬5千995元、4萬2千元之紀錄;

於100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自前開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有匯出14萬5千1百元之紀錄;

於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9分、10分,分別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之紀錄;

於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提領現金16萬元之紀錄;

於100年7月4日上午11時47分及同年月8日上午10時41 分,有自前開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轉帳1萬5千元、6 萬元之紀錄;

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4分,有提領現金45 萬元之紀錄,業據證人徐向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存戶交易明細表10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175、177-178之8頁),此情堪信為真實。

⒉自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其所投資圓胄公司總計1千萬元,並分別有前開匯款、提領之紀錄,均屬為逃避因自己施用詐術且所得五百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追查或處罰,且將取得之款項隱匿云云。

圓胄公司前揭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雖確有前揭所述之轉帳、提領現金之紀錄,惟據本院認定被告劉怡婷、鄭宇峻、黃美文、李金旺均未使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亦未犯罪,是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之總共1千萬元,即非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是縱圓胄公司有前揭匯款、提領之舉,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隱匿、掩飾或收受「重大犯罪」財產上利益之情事,難謂有何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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