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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坤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理由書後補送」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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