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訴緝,62,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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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福文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

又因84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緩刑因之被撤銷,上述2案件並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4月16日假釋期滿。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假釋期滿前之90年1月中旬之某日,未經李志祥之同意,持李志祥前因委託劉福文代辦房屋過戶事宜而交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印章,前往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7段351之1號之,下稱大耀公司),向不知情之大耀公司業務員繆卓勳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2B-9702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本案車輛),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李志祥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繆卓勳乃將劉福文及前開李志祥身分證影本傳送至福灣公司,及告知需辦理對保後,劉福文隨即離去。

嗣繆卓勳致電劉福文偕同李志祥於90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大耀公司內簽立契約及辦理對保。

屆時,劉福文單獨前往,並向繆卓勳佯稱李志祥因有事未能前來,繆卓勳遂將內容已繕打完成之如附表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本案合約書)及「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各乙份交予劉福文攜回予李志祥簽章,劉福文離去大耀公司後,於不詳地點,在本案合約書買受人(即乙方)欄及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立自己姓名及蓋用印章,並在本案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均書立「李志祥」之簽名而偽造「李志祥」之署名,且盜蓋李志祥之前述印章於前揭經偽造之署名下,以示李志祥同意擔任劉福文購買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及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有價證券各1紙。

翌日即101年1月18日之某時,劉福文將前開偽造完成之本案合約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繆卓勳轉交本案車輛出賣人福灣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福灣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志祥確願擔任劉福文購買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及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於90年1月31日同意劉福文以分期給付價金(現金交易價67萬6,000元、分期付款總價78萬6,669元,繳交頭期款7萬6,000元後,餘款自90年2月19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每月清償本息1萬6,203元、最末期款33萬8,000元於92年1月19日支付)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並由繆卓勳交付該車予劉福文,足以生損害於李志祥及福灣公司。

嗣因劉福文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案車輛價金,經福灣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李志祥聲請支付命令,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李志祥強制執行,李志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志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福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訴緝卷》第40頁至第4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業務員繆卓勳(下逕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被告之前不認識,是被告打電話到伊公司說要買福特的車,伊與被告約時間至公司看車,被告看完車後未承諾要買,說要回去問李志祥作保證人,隔2天,被告帶李志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均影本)、印鑑(木頭章)及被告自己的身分證來向伊說要買車,伊將證件影本送至福灣公司,被告說要貸60萬元,伊告知要約車主及保人對保,伊後來以電話與被告約時間,被告說會與李志祥一同到公司,時間是90年1月10幾日的禮拜三,被告下午5點多來說李志祥學校有事,伊就將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交予被告,請被告交予李志祥在其上劃圈處簽名,隔天,被告將該資料交還給伊,資料已經寫好,被告說是李志祥自己填寫的,伊將資料交回福灣公司,伊與被告約月底交車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4408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祥(下逕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90年票字第17805號民事裁定、90年度促字第4607號支付命令及本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附條件買賣合約、繆卓勳之名片、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09100562200號鑑定通知書、福灣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他4408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1頁,訴1777卷第43頁,訴緝62卷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擅自盜用李志祥印鑑及身分證向繆卓勳購買本案車輛,並偽造李志祥之簽名於本案本票及合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詳訴緝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開盜用李志祥印章及偽造「李志祥」署名於本案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之時間,應為90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後,至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交付前開合約書及本票予繆卓勳前之某時,且其過程應如事實欄一所載,至於90年1月31日則係福灣公司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價金及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之時間,此觀之繆卓勳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本案開本票(其上發票日期「90年1月18日」,為星期四)、本案合約書(其上記載訂約及約定交車日期為「90年1月31日」)即明(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及時間,均與事實不符,顯屬有誤,應予更正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⒈查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予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定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是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故本件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未經李志祥同意,在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李志祥」之署名及盜蓋李志祥印章,持以向福灣公司辦理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車輛,則其簽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其目的係在擔保其借款,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繆卓勳轉交李志祥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本案合約書及本票予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李志祥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而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被告於本案合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志祥」署名及盜蓋李志祥印章,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偽造本案合約書及本票後,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3頁至第11頁),足見其素行欠佳,詎其於假釋期間,竟仍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是其本案所犯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坦承不諱,且當庭對李志祥表示歉意,而李志祥除於90年間因遭強制執行而提起訴訟支出訴訟費用6,000元外,並無其他損失,亦表示無須被告賠償之意,被告又已清償購買本案車輛所積欠之債務,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訴緝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酌以被告本案僅偽造有價證券1紙,該本票復未流通於社會中,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又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亦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所明定。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本案所處刑度超過1年6月,且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北院錦刑卯緝字第2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1年7月23日始經緝獲歸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李志祥」署名乙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本票1紙,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既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雖不得將該張本票予以沒收,惟其中有關「李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李志祥」署名乙枚,因該紙本票有關「李志祥」部分業經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約書、本案本票上,因盜用李志祥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㈠ │附條件買賣合約          │偽造「李志祥」之│他4408卷第7 │
│    │                        │署名壹枚。      │頁          │
├──┼────────────┼────────┼──────┤
│ ㈡ │本票(票載金額60萬元,票│其中有關「李志祥│他4408卷第6 │
│    │載發票日期90年1月18日, │」為共同發票人部│頁          │
│    │票載到期日90年3月1日)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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