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
- (一)陳俊龍及「王仲男」共同搭乘由「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
- (二)嗣3人食髓知味,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該車至
- 二、案經黃漢彬、吳石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固坦承有與「王仲男」
- (一)普利大賣場於前述時、地,遭3名不明人士共同持拔釘器
- (二)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警詢時坦承
- (三)綜上,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
- (二)至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與「王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前開失
- 四、經查:
- (一)被告被訴持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 (二)被告被訴竊車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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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加重竊盜自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俊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99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嗣於97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王仲男」及綽號「小黑」(又稱「西瓜」、「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龍及「王仲男」共同搭乘由「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H-5813 號贓車(係廖年省所有而於100 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遭竊),於100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19分許,前往桃園縣文化二路2 之3 號黃漢彬所經營之普利大賣場,正值該賣場員工蔡文雄在該賣場2 樓休息,其3 人即各頭戴帽子、手戴手套,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拔釘器(未扣案),破壞普利大賣場之鐵門鎖(原起訴書記載鐵門,應更正如前),入內竊取收銀機2 臺(收銀機1 臺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內各有1 萬5 千元)得逞後離去,並於駕車前往臺北市途中,將其中1 臺收銀機內之金錢搜刮一空後丟棄。
(二)嗣3 人食髓知味,又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搭乘該車至臺北市○○區○○街2 段20巷11號1 樓吳石素珠所經營之九五樂府店,正值吳石素珠在店面後休息,其3 人即各頭戴帽子、手戴手套,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撬、千斤頂等物,著手破壞九五樂府店之鐵捲門準備入內行竊,經吳石素珠查知後報警到場而未遂。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街2 段42巷內逮捕逃逸之陳俊龍,並當場扣得陳俊龍戴於雙手供其行竊所用之手套2隻(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黃漢彬、吳石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俊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石素珠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威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94 頁)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 )、九五樂府店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2頁上方、第54頁、第55頁上方)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固坦承有與「王仲男」、「小黑」共同搭乘前開車輛前往桃園上址,並協助其2人搬運四方型鐵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們跟我說有人欠他們錢,要我一起去收錢可以賺外快,叫我去露刺青嚇唬債務人,所以我就上車一起過去,到了桃園,他們先下車,要我在車上等,過了不久,「王仲男」叫我穿上黑色夾克後下車跟他們到建築物裡一起搬四方形鐵箱,但我搬到門口時覺得不對勁,我就放棄不搬了,後來上車才發現他們在後座放了2 臺收銀機,經我質問後,「王仲男」才跟我說是去闖空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77 頁反面、第223 頁)。
經查:
(一)普利大賣場於前述時、地,遭3 名不明人士共同持拔釘器破壞大賣場之不銹鋼鐵門鎖,侵入賣場行竊,遭竊取櫃檯收銀機2 臺(收銀機1 臺之價格約3 萬元,內各有現金1萬5 千元),而居住在該賣場之員工蔡文雄,於案發當時正在賣場2 樓內睡覺,並有聽到破壞鐵門及搬運東西之聲音,嗣經警通知普利大賣場負責人黃漢彬領回遭竊之現金1 萬6 千701 元及收銀機1 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漢彬、證人蔡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警詢時坦承:我們是先到桃園普利大賣場以拔釘器等物破壞鐵門入內竊取收銀機後,再由「西瓜」(即「小黑)開車載我到臺北市○○街行竊,途中「西瓜」有將其中一臺收銀機的錢拿出來後,將該臺收銀機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持千斤頂、破壞剪去普利大賣場行竊,有偷到收銀機及收銀機裡面的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穿著黑色夾克下車與「王仲南」、「小黑」共同搬運鐵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51 頁、第177 頁反面、第223 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6頁),固定於鐵門上之插銷、釘子已有變形、扭曲、撬起情形,且依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100 年10月18日上午3 時31分許,先有2 人一前一後步向鐵門,其中1 位身穿格紋長袖上衣、長褲、戴帽子之人先行跨越門檻,另1 位身著淡色長袖上衣、長褲、戴帽子之人尾隨在後;
同日上午3時32分許,有3 人均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頭戴帽子、手戴手套,彎腰低頭搬推四方形之物體;
同日上午3 時34分許白色自小客車離去(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而被告對於該畫面中3 人即為其本人與「王仲男」、「小黑」之事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與該2 人搬運普利大賣場內鐵箱之事,從而,被告客觀上已有著手為竊盜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時翻異前詞,並辯稱:其主觀上係協同討債,對於「王仲男」等人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故無竊盜的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身上刺青位置係在左肩至手腕、右肩至上手臂、左右胸、左小腿等處,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拍照存證(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協助前往討債、欲以身上刺青恫嚇債務人,為何身穿長袖衣褲並戴帽子下車搬物,而不裸露身上刺青?且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案發當時正值深夜,該大賣場除被告及另2 名竊嫌外,並無其他可能為債務人之第三人在場,而被告及另2 名竊嫌之穿著相仿,均身穿長袖衣物、載帽子,與一般行竊之人為免遭查緝而遮掩臉孔、身上特徵(如刺青),又為免留下指紋而配載手套之情節相同,顯見被告於下車搬物時即有共同竊盜之認知,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至被告縱有中途放棄搬運鐵箱之意思及行為,惟其並未阻止其另2 名同行友人之竊盜犯行,仍容任渠等將收銀機搬運上車並一同搭車離開,渠等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尚與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
故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若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係持拔釘器破壞固定於普利大賣場鐵門上之插銷鎖(見偵查卷第56頁下方、第28頁),應屬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係破壞鐵門,容有誤會。
被告用千斤頂、鐵撬(見偵查卷第55頁、第33頁)將九五樂府店鐵捲門撬開,應屬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鐵撬、千斤頂、拔釘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等物,依卷附照片觀之,或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厚重、末端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各記載被告持「土製改造手槍」竊盜各節,詳見下述無罪部分說明)。
次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再按侵入非區分所有之4 層樓建物,1 、2 樓部分經屋主租與第3 人公司作為營業所,3 、4樓部分屋主供住宅使用,若於侵入1 、2 樓公司竊盜,應視1 、2 樓之營業所與3 、4 樓屋主住宅間,有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無從由2 樓之營業所而上3 、4 樓屋主之住宅,已成為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之情形為斷,如否,為一整體之建物,則足以妨害3 、4 樓屋主居住之安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普利大賣場有員工蔡文雄居住該址2 樓內,且可經由樓梯至1 樓,而九五樂府店1 樓前面供營業販售唱片,後面則供告訴人吳石素珠居住使用,業經告訴人黃漢彬、蔡文雄、吳石素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偵查卷第33 頁 ),是堪認普利大賣場1 、2 樓及九五樂府店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業已敘及被告3 人係持拔釘器破壞普利大賣場之鐵門(應為鐵門上之鎖)及持鐵撬、千斤頂破壞九五樂府店之鐵捲門等節,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又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普利大賣場、九五樂府店內有人居住之事實,惟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本案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增加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業已向被告諭知前開條文(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查被告既得知「王仲男」、「小黑」2 人為竊盜,並進而與該2 人共同搬運鐵箱,不論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因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亦有行竊之認知,故其與「王仲男」、「小黑」之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一之㈡加重竊盜犯行,然其著手破壞鐵捲門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告訴人吳石素珠報警處理,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為警當場查獲而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惟猶飾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居住安寧所生影響程度,並考量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財物中,已有收銀機1 臺及部分現金1 萬6千701 元返還告訴人黃漢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據(偵查卷第65頁),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並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述現場照片、證人黃威翔之結證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拔釘器,非屬違禁物,縱有供被告與「王仲男」、「小黑」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內簽署姓名,然被告並未供認係其或「王仲男」、「小黑」所有(見偵查卷第15頁),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屬被告或該2 人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告訴人黃漢彬所有而遭被告竊盜之物且已返還告訴人黃漢彬,自無需依法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許與「王仲男」、「小黑」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集合後,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 支(實為土製改造手槍1 隻,於查緝過程中解體因而零件散落)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並藏放在「王仲男」、「小黑」身上。
嗣渠等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前之某時許,結夥3人,於新北市三重區○○○街13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前揭土製改造手槍,共同竊取廖年省所有車牌號碼CH-5813號自小客車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前開失竊CH-5813 號自小客車車主即告訴人廖年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廖年省所有CH-5813 號自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00140410號鑑定書、內政部100 年1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633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18日凌晨2 點多遇見「王仲男」跟「西瓜」時,他們開著1 台白色的車,車號我不記得,我並沒去偷車,也不知道是贓車,是他們叫我上車,我才上車,而由「西瓜」開車,「王仲男」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後來到漢口街的店裡竊盜,因警察到了,他們叫我快跑,我轉身往門口左手邊逃跑,後來我被抓到警察局,警察說他們有持槍,「西瓜」和「王仲男」跑掉了,我不知道他們有帶槍,警察叫我看錄影機指認他們有拿槍對著警察,現場我並沒有看到誰有持槍或扣板機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1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該2 人碰到被告之前已駕駛該車,尚難因被告曾搭乘該車或現場遺留該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不知該2 人有帶槍,證人黃威翔在逮捕被告之過程中並無目睹任何槍枝,且扣案槍枝零件欠缺主要之槍枝槍身,無法組成一完整槍枝,遑論具有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持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案發後到場鑑識之人員即證人黃啟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採集槍上的指紋,但未採到指紋,而因為竊嫌持用槍枝時即被警棍打掉,應該來不及擦拭,所以竊嫌應該是有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
復查,扣案子彈及槍枝零件經送驗後並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3671760號鑑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可查。
雖依證人黃威翔之結證,可知被告遭證人黃威翔逮捕時,有戴白色手套,而該手套經檢驗出之男性DNA-STR型,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可按,惟尚難以查扣之槍枝零件及子彈上未採集到指紋,及被告有配帶手套等情,遽認被告即為持有槍、彈之人。
2、次查逮捕被告及查獲槍枝零件、子彈之過程,經斯時於武昌派出所任職、據報前往上址漢口街2 段20巷11號執行任務警員黃威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接到通報後,我跟莊振棋先各騎一輛機車前往現場,莊振棋先到,過沒幾秒我就到場,我看見被告和莊振棋扭打,我順勢拿警棍朝被告的手揮打,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對莊振棋扣板機,之後被告掙脫,我就去追捕被告,後來在開封街42巷追捕到被告,當時被告有戴白手套,我將被告上手銬後,用無線電通知警網到現場把被告帶至派出所,之後,莊振棋用無線電呼叫我回現場支援,莊振棋說有共犯在後巷,要我跟他一起去暗巷搜索,後來有看到1 名嫌犯爬上屋頂逃逸,我們有去追,但沒有追到,我們查獲被告後,有在現場搜索,而在案發現場找到工具、在案發現場旁找到贓車,後來擴大搜索,是莊振棋在被告逃逸的路線即20巷處(偵查卷第53 頁 下方照片)找到本案查扣的槍枝零件、子彈,都是散落在同一個地方,找到槍枝、子彈時,我感到很意外,因為我到達現場及追捕被告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任何槍枝,也沒有目睹槍枝掉落在逃逸的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再佐以證人莊振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我接獲報案趕到現場,機車還沒停好,就有3 人衝出來,我看到前面第一個衝出來的人隱約有拿槍,我就往右跳開,我聽到砰砰砰3 、4 聲對我們開槍的聲音,但沒有擊發,我把第一個人擋住,第二個人(即被告)從我左手邊往漢口街方向逃走,我跟第一個人發生扭打,但沒有能夠抓住他,被他往我右手邊往漢中街方向跑掉了。
我就改追第三個人,直接追到漢口街旁的機車停車場,當時半夜,該停車場已經沒有停放機車,這個人也拿出了1 把槍對我開槍,有2 、3 聲,但也沒有擊發,後來我們也有扭打,在扭打當下,我有拿出警棍將他手上的槍打掉,造成槍枝零件散落在地,但最後還是被他跑掉了,他是躲進20巷旁的一條無名的防火巷中,雖然被告當時所逃逸的路線也是往漢口街方向,且有經過機車停車場,但是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攜帶槍枝,而被我打落第三名竊嫌槍枝所散落的零件、子彈,是第三名竊嫌跑掉之後,才在機車停車場那邊查扣到的,而我是在回到派出所後,才有跟被告對談,有問他槍枝誰的,但他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再佐以現場照片,被告下車時係穿著黑色夾克,而照片中持槍之人並非穿著黑色夾克之人,有上開照片共7 張附卷(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下方)可按,綜上可知,證人莊振棋是第一位趕赴到場且看見3 名竊嫌之人,證人黃威翔緊接抵達現場後,因見被告逃逸而前往追捕,追緝約300 公尺後,在開封街42巷處將被告逮捕,然證人黃威翔在抵達現場至逮捕到被告之過程中並未看見槍枝,且證人莊振棋所見持槍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外2 人,可認2 名到場警員均未看到被告持槍,且查扣的槍枝零件雖在被告逃逸經過之路線上查獲,但查獲地點係在相距扭打處約10公尺處之機車停車場而非被告遭逮捕處,且係第三人逃逸至該停車場並遭證人莊振棋持警棍打落槍枝始散落,自無從依前開警員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持有槍枝及子彈。
3、又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另2 名持槍之竊嫌共乘1 輛車,在車上有相處一段時間,並於短暫的時間發生三起竊案,從時間密接性判斷,可以想像被告與另2 名竊嫌,原本就是要持槍、竊車,進而闖空門行竊,故被告應知悉同行其他2人持有槍枝、子彈,而為持槍之共犯等語。
惟警員莊振棋已明確證述:其有遭第一名及第三名竊嫌開槍,並打落第三名竊嫌之槍枝,持槍者並非由黃威翔所追捕之被告等語,且依證人黃啟瑞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該扣案槍枝零件及子彈上並無採獲任何指紋,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碰觸過槍枝,則被告對於同行2 人持槍之事是否確屬知悉,實存疑義。
又被告縱有與該2 人同車前往普利大賣場、九五樂府店行竊,然普利大賣場行竊部分,從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中,並無出現槍枝之跡象,而九五樂府店行竊部分,被告等人於破壞鐵捲門、尚未進入店中行竊,警員即已獲報前往,渠等即開始逃逸,另2 名竊嫌始持槍抵抗,是尚無從僅憑被告與另2 名持槍之竊嫌共乘1 輛車及共同行竊普利大賣場、九五樂府店即認被告就持槍之事與該2 人有所謂之犯意聯絡。
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槍枝零件及子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等,雖可證明查扣送驗之槍枝零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經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扣案送鑑之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加減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此僅能證明另2 名逃逸竊嫌持有槍枝零件及子彈之事實,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被訴竊車部分: 1、車號CH-5813 號白色自小客車確係告訴人廖年省所有,原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街13號1 樓,嗣於翌(18)日上午6 時許發現被竊而報警處理,嗣該車經警在臺北市○○區○○街2 段20巷11號旁查獲後通知告訴人廖年省認領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年省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附卷足參,又該車係被告為前述有罪之加重竊盜犯行時之交通工具,業如前述,上開車輛確係贓車且供為被告前述犯行所用之工具乙節,固堪認定。
2、公訴人雖認從此車失竊時間與普利大賣場、九五樂府店發生竊案時間之密接性來看,可合理推論被告與「小黑」、「王仲男」2 人是共同竊車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被告於何時、何地與前述2 人碰面一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今(1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巧遇他們,他們詢問我是否想要有賺錢的機會,便邀我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一起偷車,是西瓜開這部車來載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18日凌晨2 點多在三重雙園街口的「魚多多自助餐」對面的清粥店遇到王光南(王仲男),他們本來就開著一輛白色轎車,問我要不要去收錢,我沒有和他們去偷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後又稱:我在18日凌晨2 、3 點時在三重中正堂附近1 家24 小 時的早餐店吃清粥小菜時,遇見他們開著一輛白色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自始供稱其與該2人相遇時,該2 人即已駕駛系爭白色車輛,是尚難僅因被告對於何時、何地與前述2 人會合一節,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且本件並無任何被告有與「小黑」、「王仲男」等人共同下手行竊該車之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是以該失竊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與前述2 人所共同竊取,並非無疑。
又被告所稱之「小黑」因不知詳細年籍,無從調查;
而所稱「王仲男」之人,經查業已死亡,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月1 日板檢玉諮96執護127 字第29996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本院亦無從傳訊調查。
基上,自難遽憑被告有與「王仲男」、「小黑」2 人共同使用該車為交通工具,前往普利大賣場及九五樂府店行竊,即認被告有與該2 人共同竊車。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持有槍彈、竊車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揭所示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
│品項 │數量 │備註 │
├────┼───┼─────────────────┤
│手套 │2隻 │(武昌所送驗,見本院卷第65頁,檢出│
│ │ │男性之DNA-STR型與被告陳俊龍之DNA-S│
│ │ │TR型別相符)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發現處) │
├──┼───────┼───┼─────────────────┤
│一 │雨衣 │2件 │CH-5813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之工 │
├──┼───────┼───┤具袋內 │
│二 │手套 │2隻 │ │
├──┼───────┼───┼─────────────────┤
│三 │頭燈 │1個 │CH-5813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之工 │
│ │ │ │具袋內 │
├──┼───────┼───┤ │
│四 │電動螺絲起子 │1支 │ │
│ │ │ │ │
├──┼───────┼───┤ │
│五 │鐵鉗 │7支 │ │
├──┼───────┼───┤ │
│六 │鋸子 │1支 │ │
├──┼───────┼───┤ │
│七 │美工刀 │4支 │ │
├──┼───────┼───┤ │
│八 │刀片 │2盒 │ │
├──┼───────┼───┤ │
│九 │活動板手 │1把 │ │
├──┼───────┼───┼─────────────────┤
│十 │黑色夾子 │1個 │ │
├──┼───────┼───┼─────────────────┤
│十一│千斤頂 │2台 │現場鐵捲門下 │
│ ├───────┤ ├─────────────────┤
│ │紅色千斤頂 │ │現場鐵捲門地板上 │
├──┼───────┼───┼─────────────────┤
│十二│油壓剪 │1支 │CH-5813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之工 │
│ │ │ │具袋內 │
├──┼───────┼───┼─────────────────┤
│十三│黑色側背包 │1個 │ │
├──┼───────┼───┼─────────────────┤
│十四│黑色鴨舌帽 │1頂 │ │
├──┼───────┼───┼─────────────────┤
│十五│黑色運動鞋 │1雙 │ │
├──┼───────┼───┼─────────────────┤
│十六│黑色外套 │1件 │ │
├──┼───────┼───┼─────────────────┤
│十七│剪刀1支 │1支 │ │
├──┼───────┼───┼─────────────────┤
│十八│螺絲起子 │12支 │CH-5813自小客車前座中間置物箱左側 │
│ │ │ │、右前座腳踏板上之工具袋內 │
├──┼───────┼───┼─────────────────┤
│十九│六角板手 │4支 │現場鐵捲門地板上 │
├──┼───────┼───┼─────────────────┤
│二十│鐵撬 │6把 │現場鐵捲門地板上 │
├──┼───────┼───┼─────────────────┤
│二一│扳手 │10支 │現場鐵捲門地板上 │
├──┼───────┼───┼─────────────────┤
│二二│鑽頭 │14支 │ │
├──┼───────┼───┼─────────────────┤
│二三│鑰匙 │4支 │ │
├──┼───────┼───┼─────────────────┤
│二四│紅外線燈 │1個 │ │
├──┼───────┼───┼─────────────────┤
│二五│膠帶 │3捆 │ │
├──┼───────┼───┼─────────────────┤
│二六│乙炔 │1個 │CH-5813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上 │
├──┼───────┼───┼─────────────────┤
│二七│瓦斯罐 │3瓶 │ │
├──┼───────┼───┼─────────────────┤
│二八│藍色帽子 │1頂 │ │
└──┴───────┴───┴─────────────────┘
附表三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一 │收銀機 │1臺 │據經告訴人黃漢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1張可據(見偵查卷第65頁)。 │
├──┼────┼─────┼──────────────────┤
│二 │現金 │1 萬6 千70│同上 │
│ │ │1 元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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