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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嘉(原名陳萬得)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第10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原名陳萬得)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甲○○、乙○○(甲○○、乙○○參與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之介紹而得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自大陸地區女子入境開始工作起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對價之訊息後,竟與甲○○、乙○○、林英哲、庚○○、王榮傑、己○○、辛○○(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部分未據起訴、己○○、甲○○、乙○○、庚○○、辛○○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張妮(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英哲等人相關參與細節詳見本院另為判決及相關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並與戊○○(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依張妮指示購買機票供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丙○○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待返回臺灣地區後,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戊○○來臺許可,並由乙○○陪同丙○○前往網咖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戊○○,使戊○○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待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境後,丙○○再承前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犯意,經張妮指示乙○○教導庚○○轉知如何撰寫申請戊○○來臺之切結書等資料,即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戊○○來臺許可,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第二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戊○○,使戊○○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接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此次停留期間係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為止),丙○○並於一百年二月八日,偕同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丙○○與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大陸地區女子戊○○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後在臺灣地區申辦戊○○來臺許可、結婚登記及戊○○來臺停留期間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戊○○為真結婚,伊係經過駕駛計程車而結識之臺商朋友介紹而與戊○○結婚並同居,並非經過甲○○之介紹,事後係因發覺彼此個性無法協調乃協議離婚而結束婚姻關係。
通訊監察譯文中會提到要五萬元,是因為戊○○第一次入臺返回大陸後想要跟伊離婚,伊就開價要五萬元才肯把戊○○辦過來讓戊○○能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云云,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⑴就本件有關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業經依法聲請核發監聽票後予以監聽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函覆資料及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所附補提資料在卷(見本院監聽資料卷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本件通訊監察並無不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
⑵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上開部分外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本案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待被告丙○○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戊○○來臺許可,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戊○○,使戊○○得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進入臺灣地區,待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境後,被告丙○○再撰寫申請戊○○來臺之切結書等資料,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戊○○來臺許可,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戊○○,使戊○○得以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迄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始離開臺灣地區,被告丙○○並於一百年二月八日,偕同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一第七六頁至第八四頁)及申辦戊○○來臺許可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一第八六頁至第一○四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一第四五○頁至第四八九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三、四年前,有一個應召站小姐在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時,與丙○○聊天,得知丙○○有意願擔任人頭老公,就將訊息轉告給伊,伊即告訴「巧巧」(即張妮),張妮說叫乙○○跟伊聯繫,之後就把丙○○約出來在三重三和路之泡沫紅茶店談,現場有伊、乙○○及丙○○,當場談了如何擔任人頭老公及報酬,報酬是每月三萬元現金,從大陸女子來臺開始上班之第一天開始起算,丙○○說要回去考慮,過程主要是由乙○○跟丙○○談,談完後即由乙○○向丙○○確認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由乙○○帶丙○○辦理相關程序。
後來在戊○○來臺時,伊人在大陸,伊記得張妮是找人拿錢給丙○○,可能是辛○○,丙○○也曾打電話到公司要人頭老公費,伊接到一次還是二次,就把這件事轉達張妮知道,伊知道戊○○來臺後是從事性交易,伊當時在大陸機房是負責安排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一七號卷三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三、四年間,張妮要伊打電話給甲○○,要甲○○約丙○○出來,伊是透過甲○○介紹才認識丙○○,當時伊與甲○○約丙○○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要確認丙○○辦理假結婚之意願,伊與甲○○、丙○○約在三重之一間茶館或麥當勞見面,見面當天有明確告知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丙○○也主動詢問可以領到多少報酬,伊即告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可領到多少報酬,當天談的結果是丙○○說想要回去想想,伊事後打電話給丙○○,丙○○表示同意,伊就把該女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在大陸聯絡電話號碼、辦理臺灣公證費用一千元交給丙○○,之後就等張妮通知,再幫丙○○買去大陸之機票,等丙○○自己前往大陸與戊○○完成結婚手續後,伊即致電交代丙○○去移民署辦理戊○○來臺手續,關於移民署之面談部分,因丙○○不會自己上網,伊就帶丙○○去網咖上網,由張妮自行教授應付移民署面談。
後來戊○○來臺時,丙○○於接機後即帶戊○○來找伊,伊即幫忙找房子給戊○○自行居住,戊○○並未與丙○○同住,租約由丙○○去簽訂,但租金係由公司支付,房東會致電給伊,伊即致電張妮,公司就會去處理。
當初報酬是說從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第三天,張妮會給丙○○第一個月費用三萬元,之後每滿一個月會再給三萬元,但伊因沒有參與報酬給付部分,所以不清楚報酬給付之方式及丙○○共領到多少,但丙○○有打過電話來跟伊要人頭老公費一次,伊就將丙○○來電之意思轉告張妮等。
另丙○○有告知兒子丁○○不務正業及缺錢,所以就將丁○○介紹來一起辦,丙○○從大陸回來後才把丁○○介紹給公司當人頭老公等語(見本院一七號卷三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九、十月間認識丙○○,只往來二個月,伊當時係幫張妮工作處理雜務,張妮要伊去與丙○○接觸,伊與丙○○接觸之原因,是要幫從大陸過來之女子租房子及幫該女子戊○○辦入出境證件,房屋租約是丙○○去簽,房屋租金是由伊支付,房屋只有戊○○一人住,丙○○沒有住那邊等語(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當時會加入米高美應召站,是經丙○○介紹認識乙○○,而丙○○介紹時就明確講是要當人頭老公,現在改變答辯為認罪,是因為生病,不想再拖下去,丙○○本身也是米高美應召站之人頭老公,這是丙○○當面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一七號卷一第三三九頁背面至第三四○頁),上開被告甲○○、乙○○、庚○○、丁○○之陳述及結證就被告丙○○與戊○○為假結婚,且被告丙○○係為領取人頭老公費而擔任人頭老公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⑶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指庚○○與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五頁背面)中提到保證領半年,一點保障都沒有之部分,係指女子來臺半年,每月人頭老公費是二至三萬元;
另關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十秒、同時四十六分五十二秒、同時五十四分零八秒、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七分十九秒、同日下午十時零三分零七秒、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三十一秒、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三秒通訊監察譯文(分別如附件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一○、編號一一所示,分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背面)中與張妮、丙○○、林英哲通話討論到之五萬元是人頭老公費等語(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
另參以卷附入出境紀錄資料(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一三一頁),本案大陸地區女子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離臺;
再與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因為你們當初說的時候,是說保證讓我拿半年,結果娘仔回去我就沒辦法領了,對我來說一點保障也沒有阿!」(如附件編號二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五頁背面)、於同時五十四分零八秒之監聽譯文中提及「那天我們去三重,我是不是有帶一個老妻的過去」、「我就是之前買這臺車時我有跟她(指老妻)借十萬的嗎,對吧」、「她(指老妻)現在跟我亂說我跟你很多年了嗎,你現在要辦結婚,你多少也要還我一點嗎,要跟我討這條十萬的」、「你知道嗎,我本來跟她(指老妻)在一起就沒名沒份了,我這次辦要辦結婚證書嗎,阿不然那個移民署移民官不會過你知道嗎」、「你知道嗎,我那天不是有跟你說,還要寫一份切結書你知道嗎」、「所以說我老妻的說不然你沒十萬,做少也要還我五萬,娘仔過來的時候,再慢慢的還一萬、兩萬慢慢還,不然我現在這樣她不放過我阿,我要辦結婚她不放過我阿,她跟我要求十萬你知道嗎」、「你知道嗎,我那天很多人在那裡,還有那個大川(指被告林英哲)在那裡,我有跟他說阿,阿大川是說這可以商量的啦,因為你若當初他也有跟我說,說來?,保證要讓我領半年啦,變成說她現在回去我就沒辦法領了,這樣就是說我們先前說的那些,就是公司沒照當初說的做,你若說娘仔回去,我一樣九、十月份我還可以領,對吧,那我們這應該是要幫人家辦的,但是你娘仔回去,第一點我不知道,第二點你馬上擋住,我九月份沒辦法領,你說教我現在還幫你辦過來,現在辦過來,變成說你娘仔到時候來,第二次入進來入關,我們枉仔不用去機場接她,你知道嗎,你們人帶走,這樣哪時候過來,我們都不知道,是不是這樣,這對我們來說一點保障都沒有,你知道嗎,你瞭解我意思嗎」、「所以說,這件事就是大家歡喜甘願,你說要繼續配合,沒關係,我就跟你配合,所以說現在去移民官那還要寫個切結書,過來一個月內就要快去戶政事務所要登記結婚,你若這回沒辦結婚,下次她要申請健保跟要辦延期就不行了,所以,我老妻才跟我說,你跟我借那筆十萬買車這麼多年了,你多少也還我一點」(如附件編號四所示,見本件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背面)、被告張妮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庚○○對話中提及「星期一上午請假那個拐拐(指陳萬得)去辦證件」、「嘿,辦那個證件,拐拐」(被告庚○○答以「講好就對了」)、「嗯對,我已經講好了」(如附件編號七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三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沒有啊,你娘的叫我禮拜一你去辦餒」、「昨天喔,昨天大川嗆我你知道嗎」、「十二點多嗆我,我若不辦要賠八十萬啊,我跟他說好啊沒關係啊,等你回來再來家裡拿啊,我就準備等他,他說一個月要來找我,我說在仁愛街,派出所這裡,你人馬上過來,我在這裡等你,之後電話掛上,等十分鐘換美玲打電話來,美玲打電話來就頭給我摸一摸說,陳煥得(音譯,指陳萬得)啊,陳大哥啊,不要這樣子,大家出來是和氣生財嗎,講話不要這樣子,我說今天是你老大嗆我的,後來說要找兄弟,我說來啊我等你,我爛命一條,我陳煥得(音譯,指陳萬得)爛命一條啦,你公司這麼大間啦,你跟我賭你沒比較贏,對不對,我們出來就是要求財嗎,妳跟我展兄展弟是要幹嘛,又不是什麼深仇大恨,不是欠賭債帳,也不是說我跟你借錢借多少沒還,讓你在那邊嗆兄嗆弟」、(被告庚○○續詢以「你明天幾點有空」)、「明天十點啦」、「嘿啊,就在那等就好了,在那個民族路的移民署你知道嗎」(如附件編號一○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被告丙○○與被告王榮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二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被告丙○○:)我剛才有打去移民署問啦,他說那個出來了,叫我現在過去拿」、「(被告丙○○:)嘿啊,因為昨天巧巧有再打電話給我,你知道嗎,叫我再打去催一下,我剛才打去他說十月二十號就出來了,我說十月二十號就出來,現在才通知,對不對」、「(被告王榮傑:)沒關係,我現在在忙,你有空先去拿回來,我再打給巧巧看怎麼用」、「(被告王榮傑:)嘿,我那天有跟他(指巧巧)說過了,你昨天有跟他(指巧巧)說嗎」、「(被告丙○○:)我有跟他(指巧巧)說啦,他(指巧巧)說叫我東西先拿出來,他才要給錢啦」(如附件編號一七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四九頁背面)、被告王榮傑與被告張妮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零九分二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則提及「(被告王榮傑:)我跟你講那個拐拐(77人頭老公,陳萬得)剛才有打電話過來ㄟ」、「(被告王榮傑)他說件已經下來了」、「被告張妮:)件已經下來叫他去拿啊,叫他把證件拿給你」、「被告張妮:)身分證護照臺胞證影印件給你,另外你叫他那個,你叫他拿給你的時候跟他約時間,看他什麼時候拿給你,你去兩兩(指被告林忠憲)那拿五萬給他」(如附件編號一八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五○頁背面)等內容比對,可知被告丙○○於大陸地區女子戊○○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來臺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臺之間,均有按時領得人頭老公費,而於被告庚○○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致電要求被告丙○○再次配合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戊○○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時,被告丙○○乃以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月已返回大陸地區以致無法繼續領得人頭老公費與當初談定保證領半年人頭老公費之約定不合、其老妻以其與戊○○辦結婚登記為由要求還款十萬元為由,要求被告林英哲等人另行支付五萬元,始願意再次配合辦理戊○○來臺事宜及與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丙○○並於當日與被告林英哲、張妮談定條件後,始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配合前往主管機關申辦戊○○再次來臺之手續,嗣經被告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致電告知被告王榮傑業已取得戊○○入臺許可後,被告張妮於同日即按前開與被告丙○○談定之條件指示被告王榮傑自被告林忠憲處取款五萬元交與被告丙○○。
⑷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編號九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提到丙○○切結書如何製作之內容,是伊與乙○○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一第三八頁背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指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之譯文,如附件編號九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中提到伊教庚○○寫切結書部分,是張妮打電話要伊指導庚○○等語(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一第三九頁);
另觀諸卷附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次申辦戊○○來臺許可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本人:戊○○因弟弟病危所以來臺未滿四個月趕回大陸,以至進來再補辦戶口登記。
陳萬得990927」(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一第一○三頁),亦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通訊監察譯文中告知被告庚○○「我跟你說一下,明天你不是要帶陳煥得(音譯,應指丙○○之原名陳萬得)去辦那個,他不是要寫一個什麼聲明書,他要寫一個切結書,我先教你看那個怎麼寫,你到時候帶他去,你就照這個版本寫救好了,好嗎」、「你就說她老婆COCO她家,她弟弟家裡病危,臨時買機票回去,他問怎麼沒入戶口,就說上班都忘記」、「反正就是整天都在忙賺錢養老婆有的沒的,就忘記帶她去辦戶籍,也不知道她入戶籍有規定時間就對了」、「你了解嗎,反正就是陳煥得他不知道入戶籍這個是有規定的有時間限定,他若問為什麼她老婆跑那麼快,進來兩三個月就走了,你就說她弟弟病危,臨時買機票回去這樣,你就照我這版本去寫就好了」(如附件編號九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等如何撰寫切結書之內容完全一致,若被告丙○○與戊○○為真結婚,又何需按被告乙○○、庚○○所轉知之杜撰內容撰寫切結書以申辦戊○○來臺許可?⑸再衡以如附件所示被告丙○○、庚○○、張妮、林英哲、王榮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篇並無提到戊○○想再次來臺要與被告丙○○辦理離婚事宜有關之隻字片語,且若被告林英哲等人係受戊○○委託來與被告丙○○洽談協助戊○○再次來臺辦理離婚事宜,被告林英哲等人既係有求於人,則被告林英哲又為何會如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三十一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出言以若不配合辦理戊○○來臺許可要賠八十萬元等語要脅被告丙○○(如附件編號一○所示,見本院監聽整理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顯見被告丙○○所辯前詞,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採。
⑹是綜合上開各節,本件應以被告甲○○、乙○○、庚○○、丁○○所述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戊○○為假結婚,且被告丙○○確實因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戊○○二次非法來臺而先後領得人頭老公費等語,較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丙○○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⑺至於被告丙○○聲請傳喚戊○○部分,被告戊○○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法通緝在案(見本院一七號卷四第二六二頁),被告丙○○又無法提出其他新址供本院傳喚,本院實無從依被告丙○○所請傳喚戊○○到庭作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核被告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被告丙○○與戊○○、林英哲等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爰審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丙○○僅為輕鬆賺得小利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丙○○身體狀況、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二次使大陸地區女子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停留時間非短及犯罪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丙○○就介紹其子丁○○擔任人頭老公部分是否另涉嫌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件:與本案被告丙○○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TXT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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